(2014)朝民初字第27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赵芳芳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赵芳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7214号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8队。法定代表人高栓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赵芳芳,女,1970年7月6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原告)赵芳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徐磊,赵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龙公司诉称:我公司因与赵芳芳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6月11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23号裁决书,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赵芳芳于2011年8月16日与我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于2012年9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其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年假工资已超过了时效;赵芳芳在职期间已经休过年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表的义务仅为两年,赵芳芳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假并未领取年假工资;赵芳芳在我公司处工作仅8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其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二、工资差额800元的证据,我公司此次开庭时已提交。赵芳芳自2011年8月16日开始即处于旷工状态,无权要求支付工���及25%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公司不向赵芳芳支付2010年及2011年未休20天年假工资12054.97元;2、判令我公司不向赵芳芳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658.67元及上述两项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14.67元,共计5573.34元。赵芳芳辩称并诉称:我1991年至2003年7月在天津市麻纺织厂工作,2003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在天龙公司处工作任总经理一职,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我的月薪为10000元,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安排我休年休假,没有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2003年8月在天龙公司任总经理,2011年8月16日公司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杨子江与我的婚生女2007年6月22日出生,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安排我休产假共计105天(产前15天,产假90天),也未发放产假期间工资。我在哺乳期间公司没有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安排我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我2003年8月入职天龙公司后,公司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为我申报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并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211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我在公司处工作期间患有严重的风湿性心脏病及子宫病变无法正常生活并且需支付大额医药费用至终身。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天龙公司:1、支付我2003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06.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551.72元,共232758.61元;2、支付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0000元;3、支付产前、产后未休法定产假共计105天的工资144827.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206.88元,共计181034.43元;4���支付我未休哺乳期(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每天1小时哺乳时间)的工资4502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255.62元,共计56278.12元;5、支付我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5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50元,共计68750元;6、支付我产假期间生育津贴48275.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68.96元,共计60344.81元。天龙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赵芳芳要求支付2008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无法律依据;赵芳芳与天龙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赵芳芳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申请要求支付2008年以后的年假工资己超过仲裁时效。并且2010年的年假工资,按照一年的仲裁时效,应截至2011年12月31日,已过诉讼时效;赵芳芳在职期间已经休过年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表的义务仅为两年,赵芳芳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假并未领取年假工资。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赵芳芳已经于2011年9月23日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经过一审、二审,该请求属于重复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2013)二中民终字第12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赵芳芳无权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赵芳芳生育其女时间为2007年6月,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表的义务仅为两年,赵芳芳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产假;赵芳芳主张其生育期间没有休任何假期,且正常工作,我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完全不符合常理;赵芳芳生育时的有效法规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产假应为90天,赵芳芳主张105天产假���法律依据;赵芳芳要求支付未休产假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赵芳芳要求支付未休哺乳期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表的义务仅为两年,赵芳芳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哺乳期。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赵芳芳自2011年8月16日开始即处于旷工状态,赵芳芳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12119号民事判决书中(P16)亦认可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16日,无权要求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赵芳芳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二十五是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中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生效后(2008年1月1日),该规定已无效。现在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规定,应该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赵芳芳属于重复申请。赵芳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未领取产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双方此前曾有过诉讼。2011年9月23日,赵芳芳以天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龙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8月16日工资5000元、2003年8月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费306022.99元、2009年奖金20万元、2010年奖金20万元、2011年奖金10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万元;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1%算至2011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582613.79元。2012年2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1]第09634号裁决书,裁决:天龙公司支付赵芳芳2011年8月工资5000元;驳回了赵芳芳的其他仲裁请求。赵芳芳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2013年4月19日,我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3799号判决书,判决:一、天龙公司支付赵芳芳2011年8月工资5000元;二、天龙公司支付赵芳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万元;三、驳回赵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2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7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赵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查明:赵芳芳于2003年8月入职天龙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经续订,双方劳动合同延期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赵芳芳在天龙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0000元。天龙公司每月15日之前以现金领取的方式支付赵芳芳上月的整月工资。赵芳芳在天龙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16日。天龙公司未向赵芳芳支付2011年8月份的工资。该生效判决认定:“关于赵芳芳所主张的天龙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问题,双方均认可赵芳芳在天龙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16日,赵芳芳主张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其该月工资,并向法院提交了通知复印件、信函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天龙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信函的真实性,主张公司从未作出与赵芳芳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发生争议后,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曾要求赵芳芳暂停公司总经理职务,赵芳芳此后便持续旷工,再未到公司上班,故未再支付其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赵芳芳所提交的通知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赵芳芳系因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离职;天龙公司否认2011年8月曾作出与赵芳芳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赵芳芳亦未提交除通知外的任何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天龙公司于2011年8月曾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信函内容可知,天龙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0日、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向赵芳芳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赵芳芳亦认可已收到该通知。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赵芳芳与天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此种情况下,赵芳芳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龙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赵芳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中,天龙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8月暂停赵芳芳总经理职务,且未支付赵芳芳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故其依法应当支付。因赵芳芳在仲裁阶段仅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2011年8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等,而未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7日至12月底的工资,且原审法院已判令天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考虑到本院对赵芳芳与天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系因到期终止的认定不同于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故赵芳芳可另案���求天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7日至12月底的工资。关于赵芳芳要求天龙公司支付2009年的绩效奖金200000元、2010年的绩效奖金200000元、2011年的绩效奖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采信赵芳芳所提交的盖有天龙公司印章的协议书,而赵芳芳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对赵芳芳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赵芳芳主张其自2003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均未休年休假,且其每年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10天,就其工作年限赵芳芳提交了:1、《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天津市麻纺织厂与赵芳芳签订,加盖有天津市麻纺织厂劳动科字样的印章,显示停薪留职时间93年8月20日至94年8月20日,期限为一年;2、《天津市麻纺织厂离岗挂编协议书》加盖有天津市麻纺织厂劳动科字样的印章,显示离岗挂编期限从96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20日;3、《天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养老保险1993年至2002年累计缴费期限为120个月;4、《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显示1993年1月至2012年12保险连续缴纳情况;5、《天津财政局统一收据》,显示收到赵芳芳1994年8月20日至1995年8月19日留职费600元;6、天津市麻纺织厂职工直系亲属医疗证,显示赵芳芳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1991年。天龙公司主张因赵芳芳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天龙公司主张赵芳芳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关于产假工资,赵芳芳主张其2007年6月22日生一女,8月1日即到岗上班,天龙公司虽然正常支付了到岗上班后的工资,但因其少休了63天产假,故天龙公司还应支付其63天产假的工资。关于2011年7月工资支付情况,天龙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赵芳芳此期间的工资,就此提交了2011年7月工资支付凭单及工资表,显示赵芳芳(赵悦西)领取7月份基本工资9200元+生日30元以及800元,赵芳芳认可2011年7月工资支付凭单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关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赵芳芳主张其正常工作到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13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永寿说其儿子从国外回来要接替我的职位,就不让我在公司做了,8月16日之后主要就是做交接,没有具体工作了。天龙公司对赵芳芳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是因为赵芳芳另外成立了一家公司,经营范围与其公司一致,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赵芳芳还利用其公司资源为自己的公司谋取利益,因此2011年8月15日公司通知赵芳芳暂停工作,是为了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暂停工作不代表不需要到公司上班,但是2011年8月16日之后赵芳芳就擅自离职了,��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2年9月3日,赵芳芳再次以天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包括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另还包括要求天龙公司支付:1、经营承包费80万元;2、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3、因劳动争议仲裁维权发生的各项损失费2万元;4、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个月每个月1000元共计130万元。2014年6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23号裁决书,裁决:一、天龙公司支付赵芳芳2010年及2011年未休20天年假工资12054.97元;二、天龙公司支付赵芳芳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3658.67元及上述两项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14.67元,共计5573.34元;三、驳回赵芳芳的其他申请请求。天龙公司及赵芳芳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2013)二中民终字第12119号民事判决书、支出凭单、工资表、[2012]第112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赵芳芳的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过处理,故赵芳芳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处。关于赵芳芳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赵芳芳于2012年9月3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10年9月3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赵芳芳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赵芳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休年休假情况以及天龙公司未支付其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2010年9月3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天龙公司主张赵芳芳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公司意见不予采纳,天龙公司应支付赵芳芳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赵芳芳应享受的年假天数,根据赵芳芳提交的天津市麻纺织厂职工直系亲属医疗证、《停薪留职协议书》以及赵芳芳在天龙公司工作的事实,赵芳芳在2010年累计工作年限不足10年,2011年累计工作年限为已满10年以上不满20年,经核算,赵芳芳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为11天。天龙公司应支付赵芳芳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10000元÷21.75×11天×200%)。关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天龙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工资表,显示赵芳芳已经领取了800元,赵芳芳对此表示认可,故天龙公司主张不支付该差额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芳芳主张的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法院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天龙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8月暂停赵芳芳总经理职务,且未支付赵芳芳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故其依法应当支付”,故对赵芳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天龙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两项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芳芳主张的产前、产后未休法定产假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哺乳期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赵芳芳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零一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二、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赵芳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赵芳芳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八百元,无需支付被告(原告)赵芳芳上述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六角七分;四、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赵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赵芳芳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