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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韦明堂,韦贤艳,韦贤丽,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路那马新村电信旁边新大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陆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常新,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勋西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鹏,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住广西靖西县。委托代理人田鹏,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明堂,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贤艳,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贤丽,女,2001年4月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靖西县。法定代理人韦贤艳,系韦贤丽胞姐。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仟,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广西靖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桂娥,女,1959年6月1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广西靖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金,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芸,女,2012年5月31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靖西县。法定代理人赵丽金,系张芸母亲。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武庆,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翊松,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与韦明堂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原经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被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常新;上诉人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鹏;被上诉人韦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安夫;被上诉人张庆仟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9月19日下午,原告亲属韦胜炳等在县人民医院门口租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的亲属张涛驾驶的桂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回三东家中,从靖西县城往三合街方向行驶。被告梁鹏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87吨,实载52.86吨)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0省道15KM+450M处时,张涛未按右侧通行跨越道路中心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梁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涛和车上乘员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当场死亡,乘员韦世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韦世邦无责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鹏、亨运物流公司已赔偿五位××106590元(其中21318元赔偿本案原告),赔偿后亨运物流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得到赔偿款10659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事故造成韦胜炳、韦世邦的死亡各项经济损失1129205元,原告因××韦世邦的赔偿损失另案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变更为638105元,其中韦胜炳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韦明堂的抚养费为:6791元/年×11年÷3=24900元,韦贤丽的抚养费为:23305元/年×5年=116525元;韦贤艳夫妇从广东来处理后事及办理保险等差费55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分别支付。另查明,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鹏,该车挂靠于被告亨运物流公司。原告韦明堂和韦婆耀(在本事故中亦已死亡)生育有××韦胜炳、女儿韦爱香、韦爱花;××韦胜炳和黄秀勤(在本事故中亦已死亡)生育有女儿韦贤艳、韦贤丽和儿子韦世邦(在本事故中亦已死亡)。原告韦明堂于1945年1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9岁;韦贤丽于2001年4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3岁;现就读于三合初中。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是张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院认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4〕第C1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在本事故中共造成五人死亡,因另一个案件的××张涛系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韦胜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即韦胜炳的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因韦明堂和韦贤丽是在农村生活,其抚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即韦明堂的抚养费为:5206元/年×11年÷3人=19088.67元,韦贤丽的抚养费为:5206元/年×5年÷2人=13015元,两原告的抚养费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韦贤艳夫妇从广东来处理后事的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20534元÷365天×3人×3天=506.3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支持141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四人死亡,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受到很大的伤害,予以支持20000元,即韦胜炳的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1437.97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各为多少;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韦世邦无责任。在本事故中××韦胜炳、黄秀勤、韦婆耀、韦世邦作为乘客无权利去审查承运人是否有该承运资格,查明后才能乘坐,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被告梁鹏、亨运物流公司辩称××有过错的辩解,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张涛和被告梁鹏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张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多少。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即110000÷5人=22000元)。超过部分即541437.97元-22000=519437.97元,由张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9437.97×70%=363606.58元,因张涛在本事故中已死亡,故由其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梁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9437.97×30%=155831.39元。因被告梁鹏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梁鹏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故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最高数额为450000元(每个××9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梁鹏承担155831.39元-90000元=65831.39元,被告亨运物流公司对被告梁鹏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已赔偿21318元,实际尚欠686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明堂、韦贤艳、韦贤丽经济损失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682元;(二)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赔偿原告韦明堂、韦贤艳、韦贤丽经济损失363606.58元,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梁鹏赔偿原告韦明堂、韦贤艳、韦贤丽经济损失65831.39元,由被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090元,由原告韦明堂、韦贤艳、韦贤丽负担590元,被告张庆仟、钟桂娥、赵丽金、张芸负担3000元,被告梁鹏负担1500元。判决后,被告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向本院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张涛为城镇户口,原判以张涛为城镇户口,其他××都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为由,判决被告支付高额赔偿金,证据不足;2、原判对本案同一事故在审理中使用双重标准,有失公正。既然张涛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就应丧失了本起事故的索赔资格,但一审法院却在另案中支持了其继承人的诉请,有违公正;3、原判曲解法律,偏袒原告。体现在本案××乘坐无证车辆,存在过错,应可减轻对方责任而原判没有减轻;本案将一案分成几案审理,加大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责任。另外,本案交警认定的责任承担不当,上诉人只是超载,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在本事故中应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原来已经对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只是因诉讼导致交警部门终止复核而已。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责任分担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可以采信。对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的分担在另一生效案件中按七三开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也已适当。上诉人称本案乘客(××)韦胜炳等人也应负有相应事故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因另一××张涛属城镇人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判以相同数额确定其他××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本案事故造成数人死亡,各××家属分别起诉,一审法院分别审理并对每个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446元,由上诉人百色市亨运物流有限公司、梁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