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过建新与吴健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建新,吴健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907号原告过建新,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长坪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健荣,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大金湖生态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过建新与被告吴健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建新诉称,2011年,被告吴健荣在原告所居住的邵武市长坪村租赁土地种植树木,并雇请原告为为其从事育苗工作。2014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3,1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资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3,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健荣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书证一份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3,1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健荣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健荣在邵武市长坪村租赁土地种植树木,雇请原告过建新从事育苗工作。2014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部分工资33,15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等额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健荣雇佣原告过建新为其从事育苗工作,双方的劳务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健荣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3,15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吴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过建新工资款3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吴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立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