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碧兰与深圳市金明客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兰,深圳市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3610号原告蓝*兰,女,畲族。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委托代理人林富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慧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富良、利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职务: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二、仲裁请求: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双倍工资10344.83元;2、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852.97元;3、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563.22元;4、2015年9月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17.2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恶意散布反对被告不利言论的名誉损失100000元,并立即停止散布对被告的不利言论以及向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原告承担本次仲裁申请及反申请的全部仲裁费用。三、仲裁结果:2016年1月26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5]2465、2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差额862.0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四、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双倍工资10344.8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563.2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17.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双方有争议事项:一、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确认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有“甲方保证乙方每周休息1日……”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工资结构及标准:原告称其工资为基础底薪(2015年5月为4000元、6月为4500元,2015年4月、7月、8月均为5000元,9月为3000元)+绩效底薪(2015年4月为0元,2015年6月1000元,2015年5月、7月、8月均为1500元,2015年9月1200元)-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并提交了《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30元+岗位津贴500元+加班工资(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绩效奖励-请假扣款-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并亦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为证。被告提交的该工资表并无原告的签名,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经本院核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资表》虽显示的每月工资数额一致,但工资结构并不相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交经原告确认的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劳动合同》中第八条“乙方基本工资依据职位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的约定也能够佐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结构,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并据此核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192.33元【(4038.46元+5320元+5420元+6500元+6701.44元+3174.06元)÷6】。三、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称,其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每天上班7小时,每周上班6天(每周六上班7小时),法定节假日不上班。被告确认原告每天上班7小时,但主张其每周仅上班5天,只有2015年5月份一个周六加班7小时,但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为证明原告的考勤时间,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至9月考勤表》,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的考勤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表》上记载的出勤天数及工资,统计可得原告2015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各月周六分别加班5小时、5小时、5小时、1.5小时,其应得的周六加班工资金额为1175.28元【(5500元÷21.75天÷8小时×5+6500元÷21.75天÷8小时×5+6500元÷21.75天÷8小时×5+6500元÷21.75天÷8小时×1.5)×200%】。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依法应予支付。四、关于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5年9月被告无故将其岗位从人事经理变为人事主管,工资待遇也由6500元每月降为4200元每月,因此被告的降职降薪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补足该工资差额。被告不确认原告的主张,称其2015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较少是因为原告该月存在长时间请假而导致,并提交了一份《请假申请单》予以证明。该《请假申请单》显示,2015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请假10天,原告确认请假单的真实性及请假的事实,但主张被告已经批准,并不属于旷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采取了降职降薪的处理,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根据其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较之前几个月确实存在减少(2015年6、7、8月均为6500元,9月份为4200元),但结合其2015年9月份共请假10天,占该月总天数三分之一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称原告该月工资较少的原因系请假所致的主张。故,原告称被告对其降职降薪并要求支付相应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因被告一直不发放其9月份工资,在被告承诺向原告多发放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原告迫于无奈申请离职,因此系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则主张,原告系无故旷工,之后于2015年10月18日主动辞职,并提交了《金明客天下离职申请表》及《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予以证明。其中,《离职申请表》第一行的“辞退”、“辞职”、“其他”几项中,“辞职”一栏有进行打勾确认,“离职原因”一栏写明“协商、离职工资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申请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正式离职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保密责任确认书》中第一段写明“乙方由于个人原因离职,并已与甲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确认上述《金明客天下离职申请表》及《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离职申请表》上的“辞职”并非其本人勾选,对《保密责任确认书》上第十条的手写部分内容亦不认可,称是被告后补。本院认为,第一,《离职申请表》第一行已经明确勾选了“辞职”的选项,原告虽不认可是其本人勾选,但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保密责任确认书》中第一段也清楚载明了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落款处亦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担任被告的行政人事经理,应清楚知晓其每次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每月15号左右发放原告的上月工资,而原告自行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上显示的申请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此时尚未到被告发放2015年9月份工资的时间,原告称被告不发放9月份工资其迫于无奈申请离职的主张明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离职申请表》上离职原因上注明的“协商”一词,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经原告提出后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10月18日解除,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关于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原告申请仲裁及向本院起诉均无需收取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蓝*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1175.28元;二、驳回原告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