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54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宁(1989年7月15日出生)。由于被告常年酗酒,酒后无故漫骂殴打我,导致我无家可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楼房1户(57平方米),价值18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宁。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彼此感情。原告曾于200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原、被告结婚31年,并共同孕育了婚生女张怡宁,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为风险所惧,不为困难所扰,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共同操持家务,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协商解决,互谅互让,相互忠实,是能够重归于好的。虽然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