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陈昊松、杨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陈昊松,杨彩莲,袁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颜志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军颖、朱玉文。被告:陈昊松。被告:杨彩莲。被告:袁四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被告陈昊松、杨彩莲、袁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昊松、杨彩莲、袁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称,被告陈昊松、杨彩莲、袁四海于2011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昊松于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陈昊松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彩莲、袁四海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陈昊松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0.02元、利息3739.69元。从2013年10月11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5日,拖欠本金69999.98元,拖欠利息32562.6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昊松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2562.63元,其中本金69999.98元、利息32562.65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杨彩莲、袁四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需求约定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证明贷款约定情况、担保约定情况、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4.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5.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6.贷款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方法。被告陈昊松、杨彩莲、袁四海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陈昊松、杨彩莲、袁四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袁四海、杨彩莲、陈昊松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彩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5月11日,被告陈昊松与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99988Q11305242201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昊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进购烟酒,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7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陈昊松。借款后,被告陈昊松偿还了借款本金0.02元及利息3739.69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截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陈昊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98元及利息32562.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费用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昊松、杨彩莲、袁四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昊松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陈昊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昊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昊松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昊松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杨彩莲、袁四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陈昊松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彩莲、袁四海对陈昊松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了执行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昊松、杨彩莲、袁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昊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9999.98元、拖欠的利息32562.65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5日)以及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二、被告杨彩莲、袁四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1.25元,由被告陈昊松、杨彩莲、袁四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