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德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德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326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道兴,男,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强,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社员工。被告邱德贻,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沿滩联社)诉被告邱德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邱德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联社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邱德贻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邱德贻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为人行利率水平上上浮80%,即月利率9.225‰,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在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复利按照贷款逾期利率或罚息计算。2014年4月27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邱德贻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邱德贻以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糍粑坳居委会13组24栋1单元5层16号房地产为被告邱德贻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43万元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4字第0421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自国用(2008)字第031559号,并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房他证2014字第0428002**号。原告沿滩联社于2014年5月8日将27万元发放到被告邱德贻个人账户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邱德贻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截止2016年2月13日,欠原告沿滩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36201.44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沿滩联社有权要求被告邱德贻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邱德贻立即偿还原告沿滩联社借款27万元;2.判令被告邱德贻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所欠利息36201.44元及该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复利);3.请求确认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邱德贻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德贻负担。原告沿滩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邱德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7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沿滩联社履行了义务,将27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邱德贻账户上;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邱德贻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贷款本金、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沿滩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36201.44元的事实。被告邱德贻辩称:原告沿滩联社陈述的均是事实,但被告邱德贻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邱德贻未提供证据。原告沿滩联社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德贻无异议。原告沿滩联社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借贷关系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邱德贻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邱德贻以其所有位于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糍粑坳居委会13组24栋1单元5层16号房地产,作为被告邱德贻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43万元内作抵押担保。被告邱德贻抵押的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4字第0421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自国用(2008)字第031559号。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到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持证抵押,抵押权证号[2014042800252],抵押权人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8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邱德贻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邱德贻向原告沿滩联社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22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复利按照贷款逾期利率或罚息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联社于2014年5月8日将27万元发放到被告邱德贻个人账户。被告邱德贻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邱德贻欠原告沿滩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36201.44元。本院认为: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邱德贻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德贻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邱德贻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沿滩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邱德贻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邱德贻偿还借款27万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所欠利息36201.44元及该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邱德贻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位于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糍粑坳居委会13组24栋1单元5层16号房地产,作为被告邱德贻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43万元内作抵押担保。被告邱德贻抵押的房产证号为自房权证2014字第0421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自国用(2008)字第031559号。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到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持证抵押,抵押权证号[2014042800252],抵押权人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沿滩联社要求对被告邱德贻的抵押财产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德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所欠利息36201.44元,2016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邱德贻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的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被告邱德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红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