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金升与许强、张瑜、郗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升,许强,张瑜,郗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周金升,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强,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瑜,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郗钊,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金升与被告许强、张瑜、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郗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升诉称:2014年8月18日经陈文革、张娜介绍,被告许强由被告张瑜、郗钊担保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4‰,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原告多次找被告清息还本,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付60000元的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与其的谈话笔录中陈述该笔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条上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写,但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三个月。被告郗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与其的谈话笔录中陈述该笔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条上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写,但原告向其第一次催要借款时间是2015年10月16日,已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许强由被告张瑜和被告郗钊担保从原告周金升处借款,借据上写明“今借到周金升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24‰。担保人张瑜、郗钊愿负连带责任直至60000元本息还清为止”。当日被告许强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本院与被告张瑜、郗钊的谈话中,二被告也承认担保事实。审理中原告周金升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许强、张瑜、郗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封、冻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与被告张瑜、郗钊的谈话笔录,与证人陈文革、张娜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强向原告周金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过标准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张瑜、郗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与二被告的谈话中,二被告均承认担保属实,所述该笔担保已过期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升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瑜、被告郗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金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许强、张瑜、郗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高萍审判员 刘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