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曾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832。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路某酒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夺其一台价值人民币1186元的步步高VIVOY27手机,遭刘某反抗,曾某将刘某拽倒在地,同时用手击打其手部并把手机抢走。后刘某追赶曾某约50米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某路口公交车站,拉住曾某要求归还手机,曾某再次将刘某拽倒在地并逃跑,后被附近保安人员人赃并获(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