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热哈麦与被告马十二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初102号原告马某某甲,女,生于1994年5月24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乙,男,生于1992年12月12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结婚,已领结婚证,未生育,婚后感情不好,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互相看不起,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并且多次说了不要原告的话,被告被处刑,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4月2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结婚,已领结婚证,未生育,婚后没有发生大矛盾,被告没说过不要原告的话,但原告性格偏激、固执,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事后被告多次相劝原告回家,但原告执意不听。被告也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现在狱中认真反思自己的过错,积极改造望早日出狱,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结婚,已领证,未生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8日被告又因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合作监狱服刑。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经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结婚时彩礼送了20000元,原告陪嫁物有一个立柜、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烤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个梳妆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结婚的时间、领证及未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的答辩陈述相互印证;2、原、被告的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94年5月24日,被告生于1992年12月12日;3、婚姻登记记录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4、(2015)东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服刑期限较长,且本院判不离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鉴于被告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乙离婚;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陪嫁物也作为经济帮助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海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人民陪审员 马少龙二〇一六��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启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