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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闫素平与李存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素平,李存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440号原告闫素平,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李存堂,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闫素平诉被告李存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素平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李存堂偿还借款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存堂借原告闫素平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在为我管理幼儿园时占用的我的资金和物资应清算折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闫素平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存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