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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兰英与黄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兰英,黄丽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英,女,194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淮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淮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兰英因与被上诉人黄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兰英,被上诉人黄丽的委托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兰英与黄丽系母女关系。黄兰英父亲在去世前给黄兰英购买了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建材厂房屋(建材二村二巷12号3A-187),购房发票写了黄兰英的名字。因该处房产面临拆迁,黄兰英去办理拆迁事宜,但因无购房发票及建材厂房屋的相关材料证明,无法办理,故黄兰英诉至法院要求黄丽归还以上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本案中,黄兰英诉称黄丽扣留其购房发票及其他相关材料,但其仅提供了盖有蚌埠市新型建材总厂留守处公章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丽占有购房发票及建材厂房屋的相关材料证明,故对黄兰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黄兰英诉称黄丽将其打伤,黄兰英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兰英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黄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兰英上诉称:黄丽曾拿拆迁房屋的相关材料及购房发票到建材总厂拆迁办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因购房发票上是黄兰英的名字,所以拆迁办没有给办��。该事实拆迁办的工作人员都知道,一审判决却未认定。黄丽将黄兰英打伤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该事实一审判决也未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丽负担。被上诉人黄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兰英上诉称拆迁办的工作人员知道黄丽曾持有案涉房屋购房发票、相关材料证明办理房屋拆迁手续,但黄兰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黄兰英已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购房发票、相关材料证明及(黄兰英)身份证被黄丽占有的事实。故本院对黄兰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兰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兰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