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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社会诉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社会,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62号原告杨社会,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悦泰利贞大厦502室,身份证号码6104311972********。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社会与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双方供货关系达6年左右。自2014年7月26日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蔬菜、水果,累计金额为450000元,并有收据为证。考虑到与被告长期合作的关系,原告对于前几次被告要求暂缓支付货款予以答应。不料,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再违反合同约定,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欠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45000元,本息合计4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蔬菜、水果等。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持收货记录单和发票到被告财务处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后收回收货记录单和发票,并付款。原告现持有未经被告财务人员确认的收货记录单,载明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总金额为394532.4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称有将近5万余元的票据交给了被告,被告没有付款,但这些票据原告无法提交。上述事实,有收货记录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记录单,可以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4532.4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欠款450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94532.46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将5万余元的票据交给了被告,被告没有付款,但原告无法提交该票据,应由其��行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因原告持续供货,持收货记录单在被告处确认后方才付款,而该394532.46元的收货记录单并未经过被告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社会货款394532.4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原告承担1725元,被告承担7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史琳人民陪审员  韩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