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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99号黄有福与崔永利买卖合同纠纷冻结、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有福,崔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99号申请执行人黄有福,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崔永利,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2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12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0元,执行费65元,共计11095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崔永利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崔永利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福州路分理处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崔永利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福州路分理处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嘉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