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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森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42号罪犯刘森,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742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森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内刑三复字第2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3年9月11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7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以罪犯刘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刘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森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刘森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