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漆勇、袁亚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漆勇,袁亚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040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1号百通物业二楼。法定代表人尹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剑秋,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方正东街**号*栋*单元*楼**号。该公司员工。被告:漆勇,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公园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袁亚琼,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三元村*组**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与被告漆勇、袁亚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尹洪军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勇、袁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信用卡办理专项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购买了沃尔沃汽车一台,透支金额为509000元,分36期偿还。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向工行提供担保,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7日,工商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该笔款项,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月供款人民币94643元(截止于2015年7月21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152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漆勇、袁亚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漆勇、袁亚琼签订了一份《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漆勇、袁亚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申请借款509000元购买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被告逾期还款,按发生逾期次数,已担保贷款总额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一次逾期,按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额的5%;二次逾期,按按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额的10%;三次逾期,按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额的15%;四次逾期,按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额的20%;五次逾期,按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额的25%;六次逾期,按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1日,被告漆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漆勇向该行申请贷款509000元购买汽车,分36期归还。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向被告漆勇发放了借款,被告漆勇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漆勇履行了代偿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原告代被告漆勇还款四次,合计代偿金额94643元。另查明被告漆勇与被告袁亚琼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代偿证明、履约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漆勇、袁亚琼未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漆勇、袁亚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承担了代偿94643元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漆勇、袁亚琼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漆勇、袁亚琼支付94643元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1527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明显超出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考虑现原告已代偿的金额,在兼顾原告损失和被告应得到一定处罚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支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勇、袁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4643元、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1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漆勇、袁亚琼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果被告漆勇、袁亚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