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736号原告毕某甲,男性,汉族,1970年0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36年0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刘某某,女性,汉族,1969年0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毕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毕某甲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印卫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达德、刘代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兰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甲诉称,1987年5月10日在万某某的介绍下,原、被告相识,那时原、被告年轻无知,由父亲包办,于199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女毕某乙,现已出嫁成家;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一子毕某丙,先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到上海务工,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刘某某长期打牌,不务正业,将原告毕某甲务工的血汗钱都输了。2010年6月1日被告刘某某遗弃家庭成员逃跑,走时将原告毕某甲20多年务工的钱和衣物全部盗走。原告毕某甲于2010年6月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报警寻人未果。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归,不知下落,二子女由原告毕某甲辛苦抚养成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的弟弟欠原、被告47500元,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现在不要求处理该共同债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毕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页复印件。第1-2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3、结婚证原件及开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5、开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6、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毕某丁、蒋某某出庭证言。第4-6证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在务工地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未作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毕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5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日离开务工地其租住房屋后一直没有与原告毕某甲及子女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毕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毕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外出后一直没有与原告毕某甲及子女联系,在五年多时间里未履行夫妻义务,也未抚养子女,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毕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方面的问题,原告毕某甲未作主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毕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印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达德人民陪审员 刘代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