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候秋梅诉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民委员会土地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侯秋梅,女,汉族,1952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贵财,男,汉族,1952年8月28日出生,山西省太原造纸厂退休工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瑞珍,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再审申请人候秋梅因诉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民委员会土地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终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侯秋梅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五项。第一项是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决定。该诉求针对的是上兰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2日作出的通知,该通知主要是上兰村委会根据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并国土资函[2011]94号文件)精神,决定收回再审申请人侯秋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再审申请人侯秋梅尽快办理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手续。上兰村委会作为本案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收回村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将侯秋梅农业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4.2亩纠正为10.3亩。关于纠正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内容,属于发证机关的职责,即土地部门的职责,不属于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的职责,故该项诉求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给予侯秋梅合理的征地补偿费,由于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村民委员会是涉案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以及土地补偿费的发放主体,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四项诉讼请求是给予侯秋梅致病致瘫精神损失抚慰金以及第五项诉讼请求补偿侯秋梅及其代理人上访告状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乘车费、误餐补助费、土地复垦费,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侯秋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秋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