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7年11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小学,住贵州省长顺县。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4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字(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其位于“大罗窝”的农用地里焚烧杂草时,用气体打火机点燃地坎杂草时,不慎引起山林火灾,过火面积为71.2亩,折合4.75公倾。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失火罪,提请以失火罪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系长顺县村民。2016年3月1日16时许,杨某甲在本组自家责任地(小地名:大罗窝、大坟坡)里干农活,用打火机烧地坎的杂草,由于当时风力大,火势蔓延引发山林火灾,杨某甲、田某甲等三十余人对火灾进行全力扑救,至晚上21时火势才得以控制。本次森林火灾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过火面积为71.2亩,折合4.75公倾,均为有林地。2016年3月2日18时,长顺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甲、田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火灾调查报告及过火面积位置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用火不当,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