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李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李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晖,无职业。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李晖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3月3日李晖入职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李晖月工资为680元,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向李晖支付工资待遇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另查,2009年5月,李晖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工资8450元,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最低工资差额1576.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13266.55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98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中最低工资差额及第四项裁决内容不服起诉到原审法院,李晖对上述裁决无异议。又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740元;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820元。再查,2014年12月31日,李晖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李晖要求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晖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635元。原审庭审中,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对于李晖最低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但不同意给付。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中工资以及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因李晖月工资为680元,上述期间低于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予补足,鉴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对于李晖最低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晖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天津市最低工资差额1576.20元。关于李晖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李晖于2009年5月就已通过劳动仲裁途径持续向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李晖在2014年12月31日仲裁庭审中向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李晖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按李晖在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年限向李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85元。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中工资以及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李晖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晖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工资845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晖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最低工资差额1576.2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晖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共计603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晖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13266.55元;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李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985元;六、驳回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争议期间内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晖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