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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周文明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226号原告周文明,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旭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文明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明、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明诉称:2014年3月,我到被告设在本溪市溪湖区和谐家园的A区14#、15#楼工地做力工,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干了3个月,曾经给付过我一部分工资,现在尚欠我4940元工资。为此,工地项目经理肖玉坤出具了工资表证明我被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后我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我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被拖欠的工资4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当庭陈述的事实有部分不一致,我方认为应以诉状中的为准。但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华运公司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谐佳园A区14#、15#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和谐佳园A区14#、15#楼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施工工程交由自然人肖玉坤施工。原告与肖玉坤口头约定,相关税款由肖玉坤承担,原告向其收取2%的管理费用。肖玉坤随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肖玉坤雇佣原告等人从事A区14#、15#楼的力工工作,王君作为工长,主要负责力工工作。期间,肖玉坤曾支付过原告等人部分工资。2015年初,包括原告在内的被肖玉坤雇佣的许多工人因拖欠工资而到本溪市劳动监察溪湖大队投诉举报,肖玉坤在提供给劳动监察溪湖大队的工人工资明细表中对所欠工人工资数额予以签字确认。工资明细中体现拖欠原告工资为4940元。2015年3月12日,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肖玉坤、工人代表及本溪市劳动监察溪湖大队签订协议书一份,王君作为原告等人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确认由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公司15套房屋作为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单位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将房屋变现支付工人工资,如不能变现则自筹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溪湖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4940元。2016年1月18日,溪湖区劳动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溪劳人仲字(2016)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4940元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溪湖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溪劳人仲字(2016)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谐佳园A区14#、15#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华公司与肖玉坤、本溪市劳动监察溪湖大队签订的协议书、肖玉坤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华运公司将承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肖玉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照上述两个规定,对于肖玉坤雇佣的原告等务工人员,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被肖玉坤拖欠的工资数额4940元,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因被告单位曾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等工人工资,因此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间后重新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款494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文明尚欠工资余款四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耐克审 判 员  杨 文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