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国旗诉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旗,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旗,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蔡县。法定代表人赵殿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法定代表人韩春生,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旗,被上诉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14日,原告张国旗与蔡沟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7月8日,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决定将张国旗按一般员工职务调入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张国旗随后到崇礼分公司上班,被告张国旗没有将永丰粮油(集团)公司员工调入通知书交给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而是自己保管。在张国旗工作期间,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7日,上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人劳仲案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支付张国旗工资4800元,为张国旗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告与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暂时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张国旗同时提起反诉,请求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并出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上蔡县法院于2012年7月8日出具了(2012)上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判决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支付一定时期的社会保险金,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更名为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上人劳仲案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暂时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蔡县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即更名后的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即更名后的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国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国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蔡县(2012)上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认定其请求崇礼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属独立劳动争议,其诉讼请求符合该判决认定,现原审法院认定其证据不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国旗主张的恢复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多次重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无依据。上蔡县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国旗请求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即更名后的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并向其告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张国旗并未就其与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未考虑劳动仲裁系法律明确规定情形,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国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14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国旗对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