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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彭业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彭业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11号。代表人李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岳兵。委托代理人张曙明。被告彭业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白支行)诉被告彭业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岳兵、张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白支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在博白县美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向原告申办用于汽车分期的金穗乐分卡,并申请汽车分期借款142000元。原告根据被告个人资信情况及所购买汽车预算情况,给予开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7,分别授信142000元的汽车专项分期额度和10000元的一般授信额度。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博ABCBBFQ(2013)第0033号)。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贷记卡为载体向被告发放汽车专项分期贷款人民币142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0.8%,分期费用合计15336元,本金和分期费用平均分36期归还。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450009501774)。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在三方签约的博白县美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金穗乐分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刷卡消费142000元,分36期还款。同日又另刷一笔10000元的一般商户分期。2013年10月以前被告能还清逾期的款项,10月以后一直拖欠,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还款两笔共6000元。到2015年12月23日止,其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16384.56元,利息38631.22元,分期费用13752元,滞纳金2681元,合计171448.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业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彭业锋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博ABCBBFQ(2013)第0033号);2、判令被告彭业锋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116384.56元,利息38631.22元,分期费用13752元,滞纳金2681元,合计171448.78元(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3、判令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彭业锋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彭业锋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5、贷记卡申请表;6、信用卡章程;7、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8、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证据4-8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专项分期额度,并标明汽车知晓信用卡相关信息、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彭业锋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购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9、领卡收条;10、刷卡凭证,证据9、10证明贷款人于2013年6月5日借款人发放了信用卡,借款人于2013年6月5荣在博白县美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刷卡消费142000元;11、信用卡透支清单,证明至2015年12月23日止,借款人信用卡尚欠本金116384.56元,利息38631.22元,分期费用13752元、滞纳金2681元,合计金额171448.78元;12、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贷款在实效内。被告彭业锋不作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白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在博白县美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向原告申办用于汽车分期的金穗乐分卡,并申请汽车分期借款142000元。原告给予被告彭业锋开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7,分别授信142000元的汽车专项分期额度和10000元的一般授信额度。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彭业锋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博ABCBBFQ(2013)第0033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通过贷记卡为载体向被告发放汽车专项分期贷款人民币142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0.8%,分期费用合计15336元,汽车贷款和分期费用平均分36期归还。该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450009501774)。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在三方签约的博白县美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金穗乐分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刷卡消费142000元,分36期还款。同日,被告又另刷一笔10000元的一般商户分期。原告与被告彭业锋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给予被告彭业锋10000元的一般授信额度,均约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执行。该合约第六条还款第5项约定“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该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该章程规定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如存在透支的,则本金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分期费用收取滞纳金,不收取利息。被告彭业锋在2013年6月5日使用信用卡一般额度(一万元)刷卡消费2笔,金额合计152000元。被告彭业锋在2013年7月30日到2015年3月14日还款7笔共计38651.75元(其中本金35615.44元(包括汽车贷款和信用卡一般授信额度)、分期手续费1824元、利息245.24元、滞纳金917.07元、挂失费50元)。到2015年12月23日,其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16384.56元(包括汽车贷款和信用卡一般授信额度)、分期手续费13752元,利息38631.22元、滞纳金2681元,合计171448.78元。原告农行博白支行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白支行与被告彭业锋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彭业锋借款后在2013年10月以前还能还清逾期的款项,之后一直拖欠,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还款7笔,共计38651.75元。之后经原告数次催缴,被告已不再按约定归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收取余下的分期手续费。同时,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本金的利息和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被告彭业锋用其享有处分权的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就本案债务以编号为450009501774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车架号:LSGG53W8DS075826,发动机号:13129121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业锋返还借款本金116384.5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被告彭业锋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为38631.22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16384.56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彭业锋支付分期费用13752元、滞纳金2681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彭业锋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的编号为450009501774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车架号:LSGG53W8DS075826,发动机号:13129121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729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彭业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29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符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