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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王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通榆县,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在原地区医院对面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徐某某头部、脸部,并用脚踏右耳部,将徐某某右耳部踢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考虑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雇佣司机徐某某因出车一事发生冲突,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某头面部,用脚踏右耳部。经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1、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刘某某已经赔偿徐某某45000元,徐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在卷。㈡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经过对伤者徐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e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侦查卷P57-64)㈢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证实2、证人孟某某证实3、证人那某某证实㈣被害人徐某某陈述㈤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即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徐某某对赔偿数额表示同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调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同时,结合刘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认为刘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啸(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