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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7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飞翔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全案件解除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芜湖市飞翔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1民初701-2号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法定代表人:叶小妹,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滨滨,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飞翔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杭飞,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飞翔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皖0221民初70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芜湖市飞翔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的210000元和解除对被告芜湖市飞翔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10000元的查封。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