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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徐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丹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凤,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静,女,生于1982年9月8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丹丹,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学海,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陆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岭陆发公司是家主要从事公共安全技术设计、安装服务的公司。原告于2013年10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前台服务工作,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96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金随工资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实际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每天工作8小时,每个月休息2天。2015年3月7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并要求按公司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根据公司的规定,分别于3月9日办理库管方面的交接手续、3月13日办理了出纳方面和档管方面的交接手续。同时,被告于5月2日安排员工田晓翠与原告办理前台工作资料的交接手续,后又于5月19日安排公司员工谢东��与原告进行交接。因公司认为原告所办理的前台资料的交接不符合规定,被告法人陈晓凤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提供范本,并要求其按照该范本格式整理资料办理交接工作,原告根据要求整理资料并于2015年5月31日与公司档管梁海珍办理交接手续并经其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便没有到公司上班。为此,原告特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所领取工资由被告以现金方式进行发放,并有原告出具领条。其中2013年11月的工资为1308元、2013年12月为2216元、2014年3月为2161元、2014年5月为1778.4元、2014年6月为1838.75元、2014年7月为1838.75元、2014年8月为2024元、2014年10月为2070元、2014年11月为2008元、2014年12月为2305元、2015年1月为1896元、2015年2月为1668元、2015年3月1846元,其中包括业务提成共计5912.9元。另外原告所领取的工资最后结算到2015年3月。2013年德阳���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保密协议》、《离职须知及离职人员移交清单》、客服安装信息表格范本、工资领条、江劳人仲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应该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应该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随工资形式将社会保险费用发放给原告;二、如何原、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三、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违反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评判: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在实务实践中,确实存在用人单位在征得劳动者同意未为其办理社保关系,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实存在约定将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金随工资同时发放的情形,但实际并没有按该约定执行。因为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96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根据工资领条能确认原告所领工资构成形式为底薪加提成,其中2013年11月的底薪为1200元,自2013年12月开始至2015年3月,原告的底薪均为1500元,另外业务提成共计5912.9元。由此可见,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执行,且约定的960元/月也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仅轮休2天的情况能客观反映原告每个月都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平均每月加班7.58天[(365天-12月×2天/月)÷12-20.83天],根据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即1140元来计算原告每月应领取的最低工资应该约为1736元(1140元+1140÷21.75天/月×7.58天],而实际原告领取平均工资约为1970元/月,其中包括每月平均业务提成492.7元/月(5912.9元÷12月),原审法院认为业务提成具有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的目的,其不属于基本工资的范畴,因此原告所领取的基本工资应该扣除掉该业务提成的部分,即原告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为1477.3元/月(1970元/月-492.7元/月),低于其应该领取的最低工资标准1736元/月。另外,被告陈述原告是经过6个月试用期在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试用期不购买社保,但根据原告的工资来看,试用期内的工资与签订合同之后的工资并无区别,故被告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被告关于已随工资形式将社保费用400元发放给原告并征得其同意的辩解理由明显���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并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关系,也未随工资形式将社保费用发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2013月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保关系并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原告是自2013年10月便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对其只要求办理自2013年11月开始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保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可以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通过原、被告所提交的离职人员移交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经其部门主管审批同意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按离职的流程规定办理了库管、出纳、档管方面的交接手续,并于2014年5月2日办理前台工作资料的交接手续,再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前台工作资料的交接手续,最后于2015年5月31日办理前台工作资料的交接手续,因此截止2014年5月31日,原告都是应公司的要求在做前台工作资料的交接,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5月均应该认定原告仍在公司工作,原告具体的离职时间应该认定为2015年5月31日。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5年4、5月份的工资,由于该两月被告确实没有再安排原告从事其他事务性的工作,因被告未制定规范的工资表,对原告具体工资构成明细无法查实,也无法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按2013年德阳市平均工资标准即1140元/月来计付工资比较适宜,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14年4、5月的工资共计228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出的离职申请,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徐丹丹补办并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中江县社会保险局计算为准,其中原告徐丹丹承担个人缴费部分,被告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单位缴费部分。二、被告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4、5月份工资共计2500元。二、驳回原告徐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征收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责,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上诉人于2015年3月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2015年5月31日才到上诉人公司办理完移交,上诉方无过错,不应承担两个月工资25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丹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丹丹辩称:我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未为我办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是否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期间的两个月工资?一、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本案��,被上诉人徐丹丹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徐丹丹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徐丹丹可以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期间的两个月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徐丹丹于2015年3月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3日、5月2日、5月19日、5月31日与上诉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了交接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5年5月31日双方工作交接完毕后终止。工作交接期间,虽然上诉人未再安排被上诉人其他事务性工作,但本案工作交接多次,工作交接时间逾2个月,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不便或损失。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按照德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工作交接期间的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工作交接期间不应当给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丹丹2015年4、5月份工资共计2500元。二、维持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徐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第一项,即:一、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徐丹丹补办并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中江县社会保险局计算为准,其中徐丹丹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单位缴费部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中江县岭陆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天天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琪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