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傅学峰与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学峰,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893号原告:傅学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吴吉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吉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傅学峰与被告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红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学峰诉称:2015年3月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傅学峰借款110万元,2015年6月归还20万元,2016年1月归还20万元,并且重新打了70万元的借条,两被告从2015年3月起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傅学峰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傅学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傅学峰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吴吉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傅学峰与吴吉生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吴吉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傅学峰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每月利息2.6万元。后吴吉生于2015年6月及2016年1月分别归还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11日,吴吉生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傅学峰人民币计70万元。庭审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庭审笔录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吉生向傅学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傅学峰诉至法院,要求吴吉生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吴吉生,而非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傅学峰要求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傅学峰主张吴吉生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傅学峰未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2016年1月11日吴吉生所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债务结算的结果,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傅学峰可随时主张权利,自傅学峰诉讼之日起吴吉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黄山润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吴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学峰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0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被告吴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红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