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敬农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农,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马坚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112号原告王敬农,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男。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女。第三人马坚忠,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敬农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坚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马坚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农诉称,2003年12月23日,第三人马坚忠与原告的妻子孙秀芳编造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市住建委、市规土局未加认真审核过户手续即核准予以转移登记,造成原告名下的房产过户给案外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虽获得支持,但第三人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市住建委、市规土局将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所有变更为第三人所有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被告市住建委、市规土局共同辩称,2004年6月4日,两被告收到原告王敬农及第三人马坚忠提交的房地产登记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6月15日颁发房地产权证。且根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78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自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早于2012年底发现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马坚忠未具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敬农与案外人孙秀芳为夫妻关系。2004年6月4日,孙秀芳以原告王敬农名义与第三人马坚忠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要求对坐落于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王敬农转移登记为第三人马坚忠。6月15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系争房屋作出转移登记行为。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原告另提起行政赔偿。再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敬农以第三人马坚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报警称其于2012年底发现系争房屋已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又查明,2008年,因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分立为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市规土局。2016年,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撤销,成立被告市住建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对系争房屋作出转移登记行为。原告王敬农已在另案民事诉讼过程中承认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底知道系争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马坚忠名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现原告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敬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王敬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