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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春梅与黄嘉颖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梅,黄嘉颖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693号原告杨春梅,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909,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黄嘉颖,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29,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杨春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嘉颖(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原告交给被告代办证件费用共16200元,因为被告一直没帮原告办理劳务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共16200元。因被告一直没退还费用,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21点30分在坭湾派出所报警立案,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办理劳务证的费用共1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取费用16200元;2.报警回执,证明原告曾报警处理本案事实。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报警回执中的报警人虽为吴某,但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编号为3349966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春梅交来代办费用壹万贰仟元人民币(¥12000)注:如有特殊情况1个月内无条件退款。经手人:黄嘉颖”。2015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向卡号为62×××77的账户无卡存款1000元。2016年1月12日,XX志同原告等人到珠海市公安局坭湾派出所报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于2015年12月5日收到杨春梅办理劳务证费用共壹万陆仟贰佰圆(¥16200元)收款人:黄嘉颖××2015年12月5日138××××215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了被告收取的是代原告办理劳务证的费用,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该委托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金额不一致但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2月5日,按原告所述16200元的收据是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到珠海市公安局坭湾派出所报案的当天,被告在坭湾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因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开始为原告办理劳务证,故落款日期仍为2015年12月5日。本院认为,两张收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2月5日,而原告提交的柜员机存款1000元的回执形成于2015年12月30日,均在2015年12月5日之后形成,再结合报警事实,原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16200元的收据应为后形成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16200元的代办费用后未履行相应的代办证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退还162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嘉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春梅退还办理劳务证的费用162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黄嘉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