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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承包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杨某某(别名杨立清),1958年5月8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李某某,职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江村委会)、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糖坊镇政府)承包地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毕某某,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临江村委会、糖坊镇政府支付承包地青苗补偿款人民币530500元(镇政府确认为1061亩,按照每亩500元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临江村委会、糖坊镇政府支付承包地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56000元(80亩地柳条地,按照每亩700元计算);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临江村委会、糖坊镇政府支付五荒地开垦费人民币424400元(镇政府确认1061亩,按照每亩400元计算);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临江村委会、糖坊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关于青苗和柳条补偿款问题:大顶山航电水利枢纽工程蓄水给付的水淹地补偿款中,并没有青苗补偿款这一项目,临江村委会也没有收到青苗款,大顶山航电水利枢纽工程蓄水之前已经告知相关农户不能再种植作物,所以杨某某坚持要青苗款,临江村委会就不是本案的被告。根据哈尔滨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设计院勘查现场实地测量的结论,杨某某合同内淹没的是1061亩荒滩地,并没有所谓的青苗的柳条,因此不存在青苗的柳条的补偿。二、关于荒地开垦费问题:杨某某诉请荒地开垦费没有法律依据。双主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准许任何人再行开荒,杨某某开荒属个人行为,与临江村委会无关。杨某某以每亩400元计算的开垦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临江村委会认为杨某某的诉请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辩称:糖坊镇政府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是杨某某诉讼请求的赔偿主体,应依法驳回杨某某对糖坊镇政府的诉讼请求。1、糖坊镇政府是与被告临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糖坊镇政府不是该合同当事人。2、杨某某的土地被淹补偿主体是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糖坊镇政府不负责赔偿的任何事宜。3、大顶山水利工程的补偿款,是直接给付到村委会会计帐户内,村委会的帐是在经管站,怎么使用都是村委会的权利,糖坊镇政府不能干预。4、糖坊镇政府是因为杨某某的上访,才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不能因此应确定糖坊镇政府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对粮坊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原告是土地承包人,符合诉讼主体身份。临江村委会、糖坊镇政府质证:无异议。证据A2.承包合同。拟证明杨某某与临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临江村委会、糖坊镇政府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3.于河通承包意见复印件。拟证明临江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同意,决定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的事实。临江村委会、糖坊镇政府质证:因是复印件有异议。证据A4.2010年12月29日宾县糖坊镇临江村委会给杨某某出具的告知书件。拟证明宾县糖坊镇临江村委会告知原告终止合同的事实。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证据A5.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来源于哈尔滨信访部门)。拟证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圆满完成大顶山工程淹没区土地补偿问题专题研究,确定补偿标准(对有证耕地是按着黑土资发(2000)36号文件,补偿标准为旱田每亩8213元,水田每亩12480元,菜地每亩40534元,对有证的耕地和林地按国家规定补偿,对无证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予补偿,涉及到农民确实有困难,经过核实,通过其他渠道解决,补偿已现金形式支付)、补偿程序、补偿政策等具体的实际操作问题。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证据A6.2013年2月25日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文件[信访复字1号]。拟证明证明大顶山工程蓄水时间、土地测量、淹没数量、问题解决方式等问题,及关于杨某某的土地被淹没已经经过村镇两级政府进行处理,但是没有结果。糖坊镇政府对原告土地被淹没问题高度重视,组织工作组,进行了处理,意思第一不存在退还承包费的问题,关于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不应支付给杨某某。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举证如下:证据B1.《于河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并已经履行,现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准任何人开荒,该合同与原告举证的于河通承包合同是一致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合法有效无异议。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证据B2.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反映水淹地意见。拟证明杨某某水淹地1061亩,没有青苗及柳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该证据是糖坊镇政府作出的,在开头时明确镇政府的高度重视,到临江村去调查,但是从事实看调查并不仔细,因为文中所体现的荒滩地淹没的亩数无异议,但是哈尔滨国土勘测局对荒滩进行勘测并没有进行区分类,这是测量工作的不彻底,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1061荒滩地中没有青苗没有柳条。二,处理意见因为在反映情况中该处理意见没有明确杨某某的上访诉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不应支付杨某某,我们现在的诉请中没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诉请,所以该证据的答案与原告的诉请属于井水河水两者间不能相通。临江村举示该证据在主体中存在问题,因为该证据的相对方是杨某某和糖坊镇政府,所以临江村举该证据有点过,应该由镇政府举证。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B3.说明。拟证明整个大顶山航电工程对淹没土补偿款没有青苗补偿款这一项,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诉请的青苗款。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二被告自行出具制作,其不能作为客观证据证实是否存在青苗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存在与否不是镇政府和临江村委会能说明的,关于补偿款是明确列出的,绝不会让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说明能决定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单方证据使用。被告镇政府质证:无异议。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未出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B1.B2.B3,经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份原告杨某某(别名杨立清)从案外人徐生手中转包于河通地并与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于河通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7年大顶山水航电水利枢纽工程竣工蓄水后,将原告杨某某1061亩承包地淹没。原告多次与村、镇协商关于承包土地的青苗、附着物及开垦费补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于河通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某某承包的1061亩地被水淹没属实。关于杨某某承包地种植青苗被淹没,要求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被告宾县糖坊镇人民政府支付承包地青苗补偿款5305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6000元,支付五荒地开垦费424400元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于河通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不准许任何人再行开荒,杨某某在承包的于河通里开荒种地系个人行为,且违返合同约定,且原告杨某某并未举示拥有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及林权证书,因此杨某某因开荒种地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即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五荒地开垦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8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