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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4年4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婷婷、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工作期间,利用其征地拆迁小组工作人员成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在宁乡县经开区的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接受朱某甲(另案处理)、唐某甲、龙某某(另案处理)、廖某某、朱某乙、熊某某、叶某甲、尹某某、吴某某、贺某某等15人请托,与其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计算拆迁补偿款过程中,通过虚增房屋面积、篡改房屋结构以及挂项目拆迁等方式,为上述个人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上述个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7,0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5月,收受朱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2013年5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木佳社区新建组居民李某某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购买该房屋的朱某甲(龙某某)请托,采用虚增拆迁面积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在拆迁房屋协议商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万豪轩茶楼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中。直到2013年8、9月份,宁乡县经开区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1万元退给了朱某甲。2、2013年5月,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2013年5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庙冲组居民唐某甲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唐某甲通过朱某甲转达的请托,采用改变房屋结构(砖木改为砖混)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老江天大酒店收受唐某甲通过朱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现金,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8、9月份,宁乡县经开区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1万元退给了朱某甲。3、2013年5月,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2013年5月,在对龙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实际受益人朱某甲及龙某某的请托,采用改变房屋结构(砖木改为砖混)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老江天大酒店收受朱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一直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才退缴该1万元。4、2013年8月,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2013年8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木佳村南竹山组居民廖某某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廖某某通过朱某甲转达的请托,采用改变房屋结构(砖木改为砖混)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格力空调征拆指挥部办公室收受廖某某通过朱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此1万元退缴。5、2013年5月,收受朱某乙所送的现金5000元2013年5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木佳村新建组居民熊某某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熊某某通过朱某乙转达的请托,采用改变房屋结构(砖木改为砖混)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格力空调征拆指挥部办公室收受熊某某通过朱某乙所送现金5千元,之后将这5千元现金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6、2013年8月,收受朱某乙所送的现金1万元2013年8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木佳村麻元组村民叶某乙、叶某甲父子两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叶某甲通过朱某乙转达的请托,采用虚增面积及无证认定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的一、两个星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格力空调征拆指挥部办公室收受叶某甲通过朱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此1万元退缴。7、2013年5月,收受贺某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2013年5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庙冲组居民唐某乙、贺某某父女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贺某某的请托,采用虚增面积及无证认定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格力空调征拆指挥部办公室收受贺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直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此2000元现金退缴。8、2013年7月,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2013年7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陶家组居民杨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房屋实际受益人吴某某的请托,采用篡改房屋结构及挂项目拆迁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二环路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之后将这2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8、9月份,宁乡县经开区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2万元退给了吴某某。9、2013年6月,收受戴小明所送的现金1万元2013年6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卢家冲家组居民尹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尹某某通过戴小明转达的请托,采用改变房屋结构(砖木变砖混)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格力空调征拆指挥部楼下收受尹某某通过戴小明所送现金1万元,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8、9月份,宁乡县经开区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1万元退给了戴小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来我院投案。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退缴受贿款124000元。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宁乡县公安局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经开区征地拆迁制度,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房屋拆迁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受贿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何婷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受贿金额较小,并有主动退赃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不存在“索贿”行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工作期间,利用其征地拆迁小组工作人员成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在宁乡县经开区的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接受朱某甲(另案处理)、唐某甲、龙某某(另案处理)、廖某某、朱某乙、熊某某、叶某甲、尹某某、吴某某、贺某某的请托,与其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计算拆迁补偿款过程中,通过虚增房屋面积、篡改房屋结构以及挂项目拆迁等方式,为上述个人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上述个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7,0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5月,收受朱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2013年5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木佳社区新建组居民李某某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购买该房屋的朱某甲(龙某某)请托,采用虚增拆迁面积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在拆迁房屋协议商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万豪轩茶楼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中。直到2013年8、9月份,宁乡县经开区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1万元退给了朱某甲。2、2013年5月,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2013年5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庙冲组居民唐某甲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唐某甲通过朱某甲转达的请托,采用改变房屋结构(砖木改为砖混)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老江天大酒店收受唐某甲通过朱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现金,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8、9月份,宁乡县经开区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1万元退给了朱某甲。3、2013年5月,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2013年5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木佳村居民龙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朱某甲及龙某某的请托,采用改变房屋结构(砖木改为砖混)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老江天大酒店收受朱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一直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才退缴该1万元。4、2013年8月,收受朱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2013年8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木佳村南竹山组居民廖某某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廖某某通过朱某甲转达的请托,采用改变房屋结构(砖木改为砖混)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格力空调征拆指挥部办公室收受廖某某通过朱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此1万元退缴。5、2013年5月,收受朱某乙所送的现金5000元。2013年5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木佳村新建组居民熊某某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熊某某通过朱某乙转达的请托,采用改变房屋结构(砖木改为砖混)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格力空调征拆指挥部办公室收受熊某某通过朱某乙所送现金5千元,之后将这5千元现金陆续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6、2013年8月,收受朱某乙所送的现金1万元。2013年8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木佳村麻元组居民叶某乙、叶某甲父子两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叶某甲通过朱某乙转达的请托,采用虚增面积及无证认定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的一、两个星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格力空调征拆指挥部办公室收受叶某甲通过朱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此1万元退缴。7、2013年5月,收受贺某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2013年5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庙冲组居民唐某乙、贺某某父女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贺某某的请托,采用虚增面积及无证认定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格力空调征拆指挥部办公室收受贺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直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此2000元现金退缴。8、2013年7月,收受吴某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2013年7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陶家组居民杨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房屋实际受益人吴某某的请托,采用篡改房屋结构及挂项目拆迁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二环路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之后将这2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8、9月份,宁乡县经开区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2万元退给了吴某某。9、2013年6月,收受戴小明所送的现金1万元。2013年6月,在对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卢家冲家组居民尹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尹某某通过戴小明转达的请托,采用改变房屋结构(砖木变砖混)的方式提高拆迁补偿款。拆迁协议签订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宁乡县格力空调征拆指挥部楼下收受尹某某通过戴小明所送现金1万元,之后将这1万元现金放在自家柜内。直到2013年8、9月份,宁乡县经开区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1万元退给了戴小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宁乡县检察院退缴款项124,000元。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宁乡县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出具的证明、拆迁工作人员名单、考核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编制文件、宁乡县经开区关于拆迁工作的相关文件等书证,证明王某甲系宁乡县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从事拆迁工作,同时证明经开区拆迁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2)李某某、唐某甲、廖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杨某某、尹某某、贺某某等人与经开区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及部分领款凭证、拆迁款计算草稿在卷。(3)证人朱某乙、朱某甲、戴小明的证言,证明其本人或受村民之托,在征地拆迁事务上向拆迁组的工作人员王某甲提出请托,并送钱给王某甲。(4)证人贺某某、叶某甲、龙某某、熊某某、唐某丙、尹某某、廖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在经开区与其签订房屋征拆协议时,直接或者通过他人送钱给王某甲的事实,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5)证人王某乙、许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甲一起负责经开区的征地拆迁工作,在工作为部分拆迁户谋取了不正当利益。(6)证人李毅峰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等人的具体分工情况及工作职责。(7)王某乙、朱某甲、龙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8)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4日,王某甲主动到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9)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容留卖淫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证明王某甲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10)扣押财物清单及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案发后王某甲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款项的情况。(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受贿所得的赃款87,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王某甲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七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人民陪审员  谢友良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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