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嘉宝轮椅车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宝轮椅车业有限公司,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嘉宝轮椅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周家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秋,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7号大通大厦六层B区。法定代表人田玉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恩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津市嘉宝轮椅车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天津市嘉宝轮椅车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嘉宝轮椅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张长秋,被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防水工程,工程款为145539元;工程成果检验标准、方法和期限:工程结束后,甲乙双方合同验收,病签订工程验收但以示工程竣工合格,如甲方三日内不进行验收,乙方有权认为此工程竣工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施工进场当日,由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作为预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2011年11月15日前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金额的55%,剩余工程款项5%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前支付。”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增补协议,协议约定承揽的工程款为702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施工结束,工程款总计为152559元,扣除5%的质保金7627.95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44931.05元,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58215.60元,于2011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尚欠36715.45元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715.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6715.45元,但是原告应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起诉被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承揽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承揽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715.4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项5%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前支付”,综上,被告最后一期履行款项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29日,因此,应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715.45元;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天津市嘉宝轮椅车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有权要求答辩期,也没有实际就变更后的诉请给予上诉人新的答辩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完成防水工程后验收不合格,一直漏水,且经几次返工后仍然漏水,这个情况一直持续至被上诉人拒绝返工,上诉人不得不委托第三方重新施工,才最终解决漏水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条件;假使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验收合格,其具备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这个权利也是从2011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被上诉人起诉本案已不享有胜诉权,工程进度款与质保金属于不同性质的债务,不能混淆。被上诉人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耗时较长,两次开庭之间需间隔1个月左右时间,因此不存在所谓答辩期问题;关于涉案工程防水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上诉人从未接到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反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截止付款日2016年9月29日,应该是到2018年9月29日以后才过期。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照片、施工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漏水情况,上诉人聘请第三方重新施工才解决漏水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照片均为屋内照片,与其施工的部位无关,施工协议是重新制作了一个屋顶,亦与其施工无关。本院经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虽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请,但是仅系减少诉请数额,上诉人亦未在庭审中要求另行指定答辩期,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其次,涉案《承揽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2011年11月15日前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总金额的5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而事实上,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9日第二次给付工程款50000元,该50000元属于前述“工程款总金额的55%”范围。上诉人陈述系因“同情”付款,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上诉人实际接收涉案工程并已使用4年有余,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诉请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再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承揽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项5%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前支付”,根据合同文意,这5%质保金亦属于工程款,且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具有连续性,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嘉宝轮椅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