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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宋琼与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琼,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宋琼,女,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辨法律服务所。被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琼诉被告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28元,减半收取5764元,由原告宋琼负担。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