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龙声与被告金玉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声,金玉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金龙声,男,朝鲜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金玉粉,女,朝鲜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金龙声与被告金玉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玉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声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两人在韩国期间因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感情不合。婚后不到一年,原告在韩国生病,经医院确诊为脑血栓,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吐字不清行动不便,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2012年8月5日原告同侄女回到中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及财产。原告生活费用均由原告儿子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金玉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及共同财产。2011年原告患脑血栓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户口本、介绍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11年起至今分居已满二年。在原告生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联络,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龙声与被告金玉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金龙声负担450元,由被告金玉粉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张菊颖人民陪审员 宋振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