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莹,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万君”(另案处理)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3号“甲铭记八方私家菜馆”内,将刘某的苹果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49元)盗走,后销赃挥霍。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平日驾驶鲁B×××××号夏利汽车招揽客运生意。2015年8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王万君”(另案处理)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3号“甲铭记八方私家菜馆”内,“王万君”将刘某放在该店柜台上正在充电的苹果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49元)盗走,后王某驾驶车辆载着“王万君”逃离现场。销赃后分给王某人民币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给刘某人民币6888元,刘某书面表示对王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尿样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信息查询,涉案手机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赔款收条;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杨坤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