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周瑞英与夏北洪、葛海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英,夏北洪,葛海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836号原告:周瑞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夏北洪,个体经商。被告:葛海娣,居民。原告周瑞英诉被告夏北洪、葛海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北洪、葛海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现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周瑞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借款的具体约定。被告夏北洪、葛海娣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该款出借后,截止2016年4月18日,二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息20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且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北洪、葛海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瑞英借款本金253000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934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454元,原告周瑞英负担454元,被告夏北洪、葛海娣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