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美颜与吴日正、第三人吴日照、陈少玲、吴国鼎、吴丽娜、吴玉婵、吴国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颜,吴日正,吴日照,吴国鼎,陈少玲,吴玉婵,吴国蛟,吴丽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426号原告:吴美颜,女,汉族,1937年10月20日出生,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林克孝,男,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府城法律事务所退休员工,住海口市琼山区。被告:吴日正,男,汉族,1938年10月17日出生,住海。第三人:吴日照,男,汉族,1945年5月4日出生,住海口市美兰区。第三人:吴国鼎,男,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住海口市琼山区。第三人:陈少玲,女,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务农,住海口市琼山区。第三人:吴玉婵,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海口市第六中学教师,住海口市龙华区。第三人:吴国蛟,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省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海口市龙华区。第三人:吴丽娜,女,汉族,1959年5月8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原告吴美颜诉被告吴日正、第三人吴日照、陈少玲、吴国鼎、吴丽娜、吴玉婵、吴国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美颜、被告吴日正、第三人吴日照、陈少玲、吴丽娜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同是父亲吴云峰(又名吴开清,1988年因病辞世)与母亲郑名荣(1974年因病辞世)所生,父母亲生育五男一女共六人:长子吴日长、次子吴日中(2007年病故)、三子吴日正、四子吴日高(2000年病故)、女儿吴美颜、五子吴日照。父亲吴云峰辞世后,留下座落于海口市博爱北路127号房屋(旧门牌**号),该房屋由于历史原因一直由政府改造。1951年政府颁发了证号为1951年贰证字第01XX号《海口市房地产所有证》。2004年4月间,原告与吴日长、吴日正、吴日中、吴日高、吴日照,共同以房产持有人吴云峰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向海口市人民政府反映了《关于座落海口市博爱北路127号侨房情况》,主张依法继承父亲的遗产。经调查落实,2004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侨房字[2004]20号《关于处理市博爱北路127号侨房问题的通知》,决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对市博爱北路127号房屋全部撤销改造,将其产权退还业主,使用权限于2005年10月1日前腾退;市国土局、房产部门,按该房屋现状核发房地产证(该文正件由吴日正暂管)。127号房屋退还后,由原告与兄弟六人共同继承了该房产,所有继承人对同等继承均无异议。该房从2005年至今向外出租给韩海波经营生意,2005年年租金为37200元,每人分得年租金为:37200÷6=6200元;2006年年租金为37200元,每人分得年租金为:37200÷6=6200元;2007年年租金为37200元,每人分得年租金为:37200÷6=6200元;2008年年租金为48000元,每人分得年租金为:48000÷6=8000元;2009年年租金为48000元,每人分得年租金为:48000÷6=8000元;2010年年租金为48000元,每人分得年租金为:48000÷6=8000元;2011年年租金为48000元,每人分得年租金为:48000÷6=8000元;2012年年租金为72000元,每人分得年租金为:72000÷6=12000元;2013年年租金为72000元,每人分得年租金为:72000÷6=12000元;2014年年租金为72000元,每人分得年租金为:72000÷6=12000元;2015年截至10月止租金为60000元,每人分得60000÷6=10000元,10年零10个月每人合计分得租金为96600元。从该房屋出租至今已有10年零10个月之久,被告一直以原告是出嫁女儿不应享受父母财产为由,非法领取并占有原告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966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提出要求将租金退还原告,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退还非法占有继承房屋租金人民币96600元;原告享受该铺宇收入的1/6合法权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吴日正辩称:我多年以来一直断断续续向政府多个职能部门交涉有关海口市博爱北路127号侨房归还之事,房屋到2004年才得以归还,历时多年耗费了不少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房屋归还时粗略计算大约花费了12万多元。归还之时,我召开会议,叫几位兄弟和姐姐来商量,按六份分每人须还给我2万元。当时原告宣称将她的那一份租金赠送给我所以就不来参加会议,原告还当着吴日照的面写一张赠送的字据给我。因为我的心肠太直,也因为我的居所太小,子女多,且经常被水淹,不易收藏,故而将该赠送的字据交给吴日照保管。后因兄弟不和,吴日照就心存恶念,将该字据交还给原告。当时我认为原告是琼海县人民医院的退休护士,其夫许子汉也是农垦局科长级干部,他们每人每月的退休金都有几千元,不会和我争这几百元租金,所以我不好意思再叫原告重新写一张赠送的字据给我。二哥吴日中宣称将他的那一份租金赠给吴日照,按理吴日照既然得了两份租金则他必须还给我4万元,然而吴日照才还给我6仟元,而我也照样让他收取两份租金,所欠的钱几年后才陆续还清。我四弟吴日高因已逝世,育有一子吴国鼎,妻子陈少玲改嫁,我老婆梁才娃可怜吴国鼎是孤儿,出资为他垫付,故而四弟吴日高也得一份租金。既然是原告赠送给我,我当然为她出资,收取原告这一份租金是理所当然,也是情理所在。原告诉我侵吞其租金从何说起!2015年7月28日,原告给我一封信,称以前因我儿子众多故让我收取她的那份租金,现她决定拿2万元给我,以换取她应得的一份,但以前她答应让我收取她的租金长达11年之久都无异议,那么我又怎谈得上侵吞其租金呢?再者2004年时青年路的土地买卖价格为一平方500元,而现在一平方5000元都难买到,如果原告现在才拿出2万元的份子钱给我不能弥补我的损失,那么对我实在太不公平了。再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的5倍半,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希望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吴日照述称:落实侨房的实际情况是2004年5月31日我以自己的名义在海口市美兰区博爱办事处写证明到侨办部门申请落实侨房,2004年9月底房屋才落实发还,因吴日长、吴日中、吴美颜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故落实侨房的事都是由我和吴日正一起操办,吴日正是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哪能拿出12万元。房屋发还后,吴日正没有凭证证明他召集兄弟姐妹来开会,而吴美颜也没有写过赠予的字据给吴日正,吴日正也没有交给我保存。吴日正认为吴美颜早已出嫁不应享受父亲的遗产不同意返还吴美颜的租金,才会有这场官司。我曾劝说吴日正,让其与吴美颜好好协商解决租金的事,不要对簿公堂,伤了骨肉之情,可是吴日正在2015年12月29日开庭时表态让吴美颜支付3万元就同意和解,而后来吴日正又提出让吴美颜支付5万元且不再提出返还十一年租金才同意和解。说一句真心话,早年吴日长和吴美颜已参加工作,过去这个家庭靠他们两人来养活弟妹和父母,他们两人对父母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而那时吴日正还年少,又没有正式工作,哪有养家糊口的能力,对家庭没有多少担当。近年来吴日正生活水平提高了,吴美颜对父母已尽忠尽孝,应得到她享有的1/6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吴丽娜述称:涉案房屋是我爷爷留下来,我父亲吴日长与原、被告是兄弟,总共有六兄弟姐妹。据我所知,父亲吴日长每月得六分之一的租金,每月租金都是由小叔吴日照收取后再送给父亲,我不清楚收取了多长时间的租金。2015年10月21日父亲去世后,吴日照每月就将六分之一租金交给我,由我和吴玉婵、吴国蛟自行处理。关于租金如何分配,这是父亲辈处理的事情,我作为子女并不清楚租金如何分配,我也只了解租金分为六份,父亲享有六分之一租金,我们就只拿六分之一租金,但其他的租金怎么分配我们不清楚,父亲也没有跟提起这些事情。但我知道小叔吴日照收了两份租金,其中一份是吴日中的,按我们的风俗,吴日照有两个儿子,吴日中没有子嗣,所以吴日中去世后他那份租金就由吴日照来收取,由吴日照的儿子来继承,吴日中的身后事也都是由吴日照来负责。第三人吴玉婵、吴国蛟述称:与吴丽娜的述称意见一致。第三人陈少玲述称:我是吴日高的老婆,吴国鼎是我俩的儿子。吴日高于1998年2月去世,当时海口市博爱北路127号侨房还没有发还回来,2004年房产发还回来后吴日正、吴日照也告诉了我这一情况。我不记得什么时候协商过租金分配的事情,几兄弟协商租金的事情我没有参加,也不知道分配的情况,每月租金数额多少我也不清楚。只是涉案房屋出租后,从2008年起吴日正每月收了租金后就将属于吴日高的那份租金存在我的邮政卡内。吴日正和吴美颜之间如何收取租金我不清楚。但是我曾经见过吴美颜写过一张纸给吴日正,意思是说吴日正当时家里孩子还小,生活比较困难,吴美颜就自愿把她的租金让给吴日正帮助他。我现在乡下也不清楚租金怎么给,也没有听说吴美颜和吴日正之间因租金的事情有纷争,但我知道吴日照他收了两份租金,其中一份是吴日中的,按我们的风俗,吴日照有两个儿子,吴日中没有子嗣,吴日中去世后他那份租金就由吴日照来收取,由吴日照的儿子来继承,吴日中的身后事都是由吴日照来负责。第三人吴国鼎述称:与陈少玲述称意见一致,租金分配时吴国鼎尚年幼,不清楚租金分配的情况。经审理查明:海口市博爱北路127号(旧门牌18号)房屋为原、被告之父母吴云峰(又名吴开清)、郑名荣的产业,解放后由政府纳入改造范围。吴云峰于1988年去世,郑名荣于1974年去世。吴云峰与郑名荣生前生育:吴日长、吴日中、吴美颜、吴日正、吴日高、吴日照。其中,吴日长生前与配偶生育吴丽娜、吴玉蝉、吴国姣,吴日长配偶已故,吴日长于2015年10月21日病故;吴日中生前未婚育无子嗣,吴日中于2007年病故;吴日高生前与第三人陈少玲系夫妻,生育一子吴国鼎,吴日高于1998年2月去世。2004年9月底,海口市政府落实侨民政策,将海口市博爱北路127号(旧门牌18号)房屋予以归还。该房为一进两层,使用面积在房产归还后未实际测量。该房归还后,各方未对该房予以分割,吴日长、吴日中、吴美颜、吴日正、吴日照协商将该房予以出租,租金分成六份,由吴日长、吴日中、吴美颜、吴日正、吴日高、吴日照各享有六分之一,且考虑吴日中无子嗣,故各方同意由吴日照在吴日中去世后收取吴日中享有的租金。此后,被告与第三人吴日照负责与案外人韩海波签订了三份《租赁协议》,将该房出租给案外人韩海波经营水族生意至今。三份《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和租金分别为:2005年1月至2007年11月每月租金3100元;2007年12月至2011年11月每月租金4000元;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每月租金6000元。案外人韩海波承租后,每月由被告及第三人吴日照负责收取租金,其中被告负责收取吴日高、吴美颜及其本人的三份租金,第三人吴日照负责收取吴日长、吴日中及其本人的三份租金。被告收取租金后,均按月将属于吴日高的租金转付给第三人陈少玲,吴美颜的租金则由被告自行留存。第三人吴日照也均按月将吴日长、吴日中的租金分别转付给吴日长、吴日中,吴日长去世后其租金则转付给第三人吴丽娜,吴日中去世后其租金则由第三人吴日照自行留存。另查:一、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退还租金96600元的起算截止时间为2005年1月至2015年10月,租金标准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为准。二、被告称:因该房在申请落实发还过程中我一直都由我出资处理,共花费了12万多元,吴日照出了6000元,吴日长出了20000元,剩下的钱都是我出的,吴日中、吴美颜、吴日高这三家都没有出钱;2014年9月我们曾在青年路文公茶店喝茶协商房屋在落实发还过程中出资的事宜,当时吴日长、吴日中、我、吴日高的老婆陈少玲、吴日照在场,吴美颜不在场,大家共同商量将房子出租,房租分为六份;因吴美颜早就说过将她那份租金赠予我,所以她不参与协商,就没有来;后来吴美颜也写了一份赠与书给我,内容就是同意将其那份租金给我,但因我住的文明东牛角村的房屋较小,又经常泡水,我担心赠与书受损,故2005年4、5月时就交给吴日照保管,一直以来我们都是按照这种约定来收取租金的。针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原告予以否认,称其没有给被告写过赠与书,是被告收取租金后未返还,房屋出租时其因考虑被告有三个小孩,生活比较困难,就同意将租金交给被告收取,早几年前其就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但被告拒绝返还。第三人吴日照称:没有听说吴美颜给被告写过赠与书,没有听说吴美颜同意将租金交给吴日正,否认其为吴日正保管赠与书。三、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来信,欲证明吴美颜曾承诺同意由被告收取将其享有的六分之一租金,信件内容“日正:我最近经常间在睡眠中梦见母亲,她哭起来骂我,说我将铺面租金给你已经将近11年之久,以前你的三个孩子还小,单靠亚娃一个人生活比较困难,这是应该的,可现在你三个儿子已经长大并有工作,而我的二个儿子虽然成亲,但都没有固定的收入,大儿子还在拉客养家糊口,你们的生活比我们好得多,所以现在我决定将铺租的股份收回,你也应该满足了,现委托我的大儿子将人民币贰万元交给你,然后我再每月按份数取回我的钱,你与亚娃也不需来我家了,前个月因亚劝的退休之事,亚娃来我家闹了几次害我留医了十几日,即算作我们两家不需要再作亲情来往,那就让它这样下去吧,原因是我必须对得起我的儿子,否则我百年以后也没有面子去见我的父母亲。”经质证,原告认可其曾向被告出具该信件,信中内容由他人帮忙记录打印后由其签名确认,是其意思表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博爱北路127号侨房问题的通知》、《租赁协议》、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林村委会道郡南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美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28日信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权益问题——从原、被告、第三人的表述可知,各方对吴日长、吴日中、吴美颜、吴日正、吴日高、吴日照六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租金份额均无异议,且自收取租金以来,各方亦按此约定对租金进行分配,故原告主张其享有六分之一租金份额,与事实相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租金赠与问题——经审查:原告虽然否认曾向被告出具赠与书,表示没有要将享有的六分之一租金赠与给被告,第三人吴日照也陈述没有听说原告写过赠与书,也没有替被告保管过赠与书,但从2015年7月28日原告给被告的信件内容可知,原告曾因考虑被告的三个孩子年幼,生活困难,同意由被告收取其租金,故可认定原告对被告明确作出了赠与其享有的六分之一租金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多年来亦一直收取原告享有的六分之一租金,双方已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关于租金返还问题——虽然原、被告已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2015年7月28日的信件内容以及原告明确提出返还租金的理由,可判断此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即以被告孩子年幼、生活困难为赠与条件,现被告的孩子已成年,家庭生活状况已有好转,赠与条件已不满足,此时赠与关系即失效。鉴于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是2015年7月28日才明确提出返还租金的请求,则被告应当将收取的2015年8月起至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10月(3个月)的租金3000元(1000元3个月)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取的租金,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但返还的租金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法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上述第三点理由,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则原告如主张返还租金,应当于知晓被告生活状况有所好转,提出返还租金的请求而被告不同意返还的法定期间内提出,虽然关于被告生活状况好转的时间点和标准难以界定,但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才通过信件向被告明确提出返还租金的要求,被告收到该信件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租金,此时方为原告知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故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美颜享有海口市博爱北路127号(旧门牌18号)房屋出租的六分之一租金权益。二、被告吴日正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美颜退还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租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美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吴美颜自行负担2147元、被告吴日正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zrunqeoofwct52v7uz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詹海灵人民陪审员 文彩娃人民陪审员 陈春妹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梁依速录员王佩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