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姜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2151号申请执行人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4层1706.法定代表人鲁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萌,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笛,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姜后华。申请执行人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姜后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7895.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姜后华名下xxxxxxxxxxx房屋已被另案查封,且登记有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暂无法处置。本院现已对上述房屋进行轮候查封。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7895.36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轮后查封的房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分管院领导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