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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在丰与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张光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在丰,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张光立,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在丰。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立。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高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在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张光立、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宋在丰于2016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在丰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一审起诉,且其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经本案其他各当事人同意,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宋在丰撤回本案上诉和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2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2836元,均由宋在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杭军红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