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336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父亲。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邢炎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君,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亲生女儿,2006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生母因感情不合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30元。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医疗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3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2016年起每月增加原告抚养费由原230元增加至8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的思想和行为能力,起诉状所述要求及理由是其监护人卢某某的想法和要求。原告监护人工资水平较高,家庭条件优越。原告现在没有那么多开销,被告也给原告购置了琵琶、学习机、玩具、书籍等物品,被告现经济困难,生活压力大。请求法庭免除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承担诉讼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与卢某某与的婚生女,2006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卢某某与张某乙离婚,婚生女张某甲随母亲卢某某生活,被告从2006年4月开始每月向张某甲付抚养费230元至张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经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到被告张某乙工作单位调取了其工资明细,工资明细显示张某乙的实发工资为301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张某乙的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社会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的提高,原判决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230元已不足以维持其实际生活水平,从张某乙职业及其工资明细来看,其有能力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抚养费的数额按照被告张某乙月工资3010.5元的20%计算为602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原告增加抚养费至602元。关于被告辩称其现在经济困难,生活压力大,请求法庭免除其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602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