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皓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皓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730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皓,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生,住上海市。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李皓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宏斌、李世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营销员,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佣金)。委托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无论本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如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的,被告无权获得手续费(佣金),已经领取手续费(佣金)的,应及时退回原告;第十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告对保险产品的保险利益、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包括被告承担一定数额违约金;第二十七条约定,被告在委托合同有效期内,因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合同约定及原告关于保险营销的规章制度,造成原告经济或声誉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约定,被告因合同第二十五条至三十条所列事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的,原告有权就损失先从被告有价单证保证金、尚未支付的手续费(佣金)及其他费用中抵扣,有权就不足部分对被告进行追偿。《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五项规定营销员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内容和信息。2012年10月11日,被告签发《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个人业务投保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倪爱娟,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7,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五年。2012年10月13日,原告根据投保书向投保人倪爱娟签发保单,原告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佣金2,655元。2015年5月8日,投保人倪爱娟向原告投诉,称被告在向其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被告向投保人承诺五年后可以取出本息,现在要求退保。原告向被告核实情况后,被告承认是其在销售时,向客户承诺过五年以后随时领取本金。经原告核实,被告存在销售误导行为。2015年5月12日,原告为投保人倪爱娟的个人业务投保书(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办理退保手续,并向其退还了20,700元,当日现金价值为14,693.40元,退保差额为6,006.6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监管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原告退保金额与合同现金价值的差额为6,006.60元,即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皓赔偿原告退保差额损失6,0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保险合同》,证明《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方式以及业务员为本案被告,被告作为业务员明知且应当明知条款的内容;证据3、被告佣金发放表,证明原告按照营销员委托合同就《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书号XXXXXXXXXXXXXX)业务向被告支付了佣金人民币2,655元;证据4、客户沟通记录表、被告手写材料,证明2015年5月8日,投保人倪爱娟向原告投诉被告向其承诺五年后可以领取本息,存在销售误导,要求退保。被告手写材料承认向投保人承诺五年后可以随时领取本息;证据5、退保补贴和解协议、客户投诉协议退保转办单报表、原告内部系统查询(合同信息及退费情况),证明原告与投保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退保20,700元,保单现金价值为14,693.4元,差额为6,006.60元。被告李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李皓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根据原告的委托,向原告收取佣金,应当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被告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擅自向客户承诺五年以后随时可以领取本金,与保单内容不符,存在误导性说明、宣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人民币6,0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