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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致林、庞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致林,庞丽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377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晋忠,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增荣,系太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北洸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杨致林。被告庞丽萍。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致林、庞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乔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致林、庞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致林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经贷款人评定借款人在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较好,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杨致林的妻子庞丽萍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了《承诺书》,承诺“授信金额为五万元整,在此期间用信时,我完全同意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致林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分支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洸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1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81‰。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已还至2014年12月19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致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庞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致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庞丽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致林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经贷款人评定借款人在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较好,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杨致林的妻子庞丽萍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了《承诺书》,承诺:授信金额为五万元整,在此期间用信时,其完全同意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致林于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分支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洸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1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81‰。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19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致林向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偿还,被告理应支付。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庞丽萍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计算)。二、被告庞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杨致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杨致林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代理审判员  王晓庚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