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联创物资有限公司与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联创物资有限公司,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58号原告武汉市联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法定代表人周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汉沙路特9号。法定代表人向怀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联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被告清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清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清园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立昌、于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刘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创公司诉称,我公司(供方)与被告清园公司(需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被告清园公司供应224.522吨,总价792,283.10元的钢材;合同清单价为供方仓库交货单价,运吊费需方自理;本次货款792,283.10元+老欠款681,307.95元=1,473,591.05元,经双方约定本月25号之前一次性付清,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5元每吨加价付款,付承兑按银行贴息计收。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委托武汉市浦卫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卫兰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浦卫兰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清园公司供应钢材225.148吨、总价795,105.17元,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清园公司仅于2014年3月26日向浦卫兰公司支付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于2014年3月27日向我公司支付两张合计7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扣除贴息款30,666元,被告还差欠我公司507,079.1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困难,致使我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07,079.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406.9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后期按未付款金额的2%每月,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3月14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关于货物数量、价款、结算、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交货单4份、提货单12张、调查笔录、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且已经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委托武汉市浦卫兰物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钢材225.148吨,总价795,105.17元;被告委托个体货运司机王某到原告仓库提货,且王某已经将货物全部运送给被告;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武汉市浦卫兰物资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并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追讨货款;证据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证据五、《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10月10日)、交货单11张、往来明细帐(老欠款),证明2014年3月14日的合同中约定的老欠款681,307.95元的来源及真实性;抵扣以往欠款,扣除贴息,被告尚欠货款507,079.12元;证据六、贴息明细2份、浦发银行承兑汇票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三张合计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造成原告的贴息损失30,666元(贴息率按5‰计算);证据七、企业注册信息报告,证明金洛明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结合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金洛明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证据八、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贴现凭证2张,证明同时期银行的贴息率为月息5.05‰至月息5.1‰;证据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07,079元,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被告清园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联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联创公司(供方)与被告清园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总价款以实发重量为准(品名规格见合同清单);货物单价为武汉包上车价,运费需方自理;若未按约定付款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付供方,若付银行承兑按当月贴息计收。合同签订后,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重量合计313.210吨,应付货款合计1,198,780.70元。需方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81,307.95元(老欠款)。2014年3月14日,原告联创公司(供方)与被告清园公司(需方)再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总价款约792,283.10元(以实发重量为准,品名规格见合同清单);合同清单价为供方仓库交货单价,运吊费需方自理;付款方式现款,本次货款约792,283.10元+老欠款681,307.95元=1,473,591.05元,经双方约定本月25号之前一次性付清全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付承兑按银行贴息计收。上述两份《钢材购销合同》,虽未加盖被告清园公司的公章,但需方委托人处有被告清园公司执行董事金洛明的签名。金洛明在电话中承认曾代表被告清园公司签署过上述两份合同。2014年3月14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创公司委托浦卫兰公司代为履行供货义务。浦卫兰公司于当月向被告清园公司供货,供应钢材共计225.148吨,总价795,105.17元,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金洛明联系个体运输司机王某,由王某将上述钢材分批运送到被告清园公司位于仙桃的厂区内。货物运送完毕后,被告清园公司于2014年4月向王某支付了运输费用。2014年3月27日,原告联创公司收到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00,000元(出票人均为仙桃市中意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均为浦发武汉分行作业中心,收款人均为武汉市联顺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分别为贰拾万元、叁拾万元、伍拾万元)。原告联创公司收到上述3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用于商业流转,未办理银行贴现兑付。2014年10月9日,被告清园公司向原告联创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2014年3月我公司委托金洛明在你公司订购钢材一批,经结算下欠钢材款507,079元。现承诺在一个月之内还清,若未还款,利息按原合同执行。特此承诺”,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清园公司的公章。嗣后,被告清园公司未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原告联创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9月,原告联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7,079.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尚欠货款的2%每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联创公司要求被告清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7,079.12元的计算依据为:795,105.17元(货款)+681,307.95元(老欠款)-300,000元(承兑汇票)-700,000元(承兑汇票)+30,666元(贴现损失)=507,079.12元。原告联创公司主张的贴现损失30,666元计算依据为:200,000元×184天×月息5‰+300,000元×184天×月息5‰+500,000元×184天×5‰月息=30,666元。由于被告清园公司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清园公司的执行董事金洛明作为被告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联创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虽未加盖被告清园公司的公章,但原告联创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清园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14日分别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备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创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清园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约应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清园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认可尚欠原告联创公司的钢材款为507,079元,并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该承诺书可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原告联创公司要求被告清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7,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吨每天5元,经折算大致相当于尚欠货款的月息4%,现原告联创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只要求按照尚欠货款的月息2%(即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联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7,0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7,07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10,6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