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郑春福诉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福,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8民初2156号原告郑春福,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清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阳,男,1969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保强,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郑春福与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以下简称伊利集团北京乳品厂)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福,被告伊利集团北京乳品厂之委托代理人王明阳、范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福诉称:2006年3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厂内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月26日,原告因年休假问题向车间统计人员询问未果,后又给工厂总经理打电话问明情况,但原告并未对领导实施谩骂、侮辱、恐吓等行为。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该厂内各部门张贴酸奶北京厂字(2016)32号文件,并在厂内网站上上传上述文件,该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张贴在工厂内各部门的酸奶北京厂字(2016)32号文件予以清除;2、被告将发布在网上的酸奶北京厂字(2016)32号文件予以删除;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伊利集团北京乳品厂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属于被告所管理的人员,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评价或处理,被告依据公司制度发布的酸奶北京厂字(2016)32号文件是被告依照职权对于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属于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原为被告生产部操作工,2016年1月26日14时左右,其向车间考勤人员询问工时问题,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后,通过过激的言辞向被告单位总经理谩骂、侮辱、恐吓,针对原告这一行为,为了维护被告生产、工作秩序,被告依职权发布酸奶北京厂字(2016)32号文件,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是对事实发生的真实情况陈述,而非故意捏造事实,而且文件中的文字描述也并不存在对原告人格权益侮辱、诽谤的言语,仅仅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陈述而已,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人格利益的实际损害。另外,酸奶北京厂字(2016)32号文件发布范围只限定在工厂范围内,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客观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名誉的实际损害,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被告发布(2016)32号文件的行为,完全是基于对员工的管理职权,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捏造,况且,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年限及经济状况,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5万多元,综上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伊利集团北京乳品厂员工。2016年2月18日,被告伊利集团北京乳品厂出具酸奶北京厂字(2016)32号文件,内容为“各部门:2016年1月26日14:00时左右,生产部灌装机操作工郑春福因工时问题前去车间办公室向车间考勤人员询问,在询问未得到满意答复后直接致电工厂总经理。在打电话过程中无视上级领导,采用过激言辞进行谩骂、侮辱、恐吓。事发当日下午,郑春福就违纪事实的经过又当面向人事行政经理及总经理做了口头陈述(拒绝书面陈述)。综上事实,北京厂针对此事件严重性同时依据《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3.2.1.3.10项内容,给予郑春福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后被告伊利集团北京乳品厂将该文件张贴公司内并将文件在内网上予以公布。2016年2月19日,被告伊利集团北京乳品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郑春福进行了送达。2016年2月29日,原告郑春福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完薪确认函,被告伊利集团北京乳品厂支付了原告郑春福在岗期间的所有劳动所得,即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以及其他法定福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伊利集团北京乳品厂关于郑春福违纪行为的处理通报(酸奶北京厂字(2016)32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辞职申请书、完薪确认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事件发生时,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出具酸奶北京厂字(2016)32号文件《北京厂关于郑春福违纪行为的处理通报》后,在被告单位内进行了张贴,在单位内部网络中予以公布。后被告出具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接受了在岗期间的所有劳动所得,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出具酸奶北京厂字(2016)32号文件系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以该文件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春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