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寻民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D2区005地块。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筠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婉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民月,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路XX号XX园XX城XX栋XX房。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柯贸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普柯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筠筠、朱婉琳,被上诉人寻民月的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寻民月于2003年1月至科普柯贸易公司工作。湖南省A有限公司受科普柯贸易公司委托,为寻民月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科普柯贸易公司与寻民月签订有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寻民月向科普柯贸易公司寄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2015年2月28日10时26分,寻民月发给科普柯贸易公司电子邮件,载有“本人从2003年1月起到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到期时已连续在公司工作12年。现本人要求在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下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公司尽快安排与本���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以下是正式通知函,已EMS寄给您。EMS编号:1074515017112”等,并附有附件。2015年2月28日10时41分,科普柯贸易公司发给寻民月电子邮件,载有“我们很遗憾的通知您,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根据现行的劳动合同,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3月31日。更详细的信息请见下面的附件”等,并附有“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寻民月”的附件。该附件载有将给予寻民月73,778元作为经济补偿(含税)等。2015年3月2日,寻民月在载有“我,[寻民月],已收到公司签发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的接受与确认声明上签字,并手写上“1、公司的终止劳动关系行为,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行为。2、本人要求在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下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科普柯贸易公司发给���民月离职结算清单,载有2015年3月工资6,096元、2014年度绩效奖金4,938元、经济补偿金73,778元合计84,811元,扣除所得税21,373.69元后,支付总额63,437.31元。上述4,938元为月工资6,096元三倍的27%。寻民月于2015年4月3日收到钱款63,437.31元。计入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2014年度绩效奖金、十三薪后,寻民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9,385.75元。寻民月2012年、2013年实得年度绩效奖金分别为14,031元、14,539元。原审法院另认定,寻民月曾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普柯贸易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7,139.90元、2015年3月的工资6,096元、2014年度绩效奖金15,240元、2015年度第一季度奖金3,810元、2014年5月12日至5月16日的三倍工资1,524元。科普柯贸易公司在仲裁审理中称因寻民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裁决,裁决科普柯贸易公司支付寻民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9,897元,未支持寻民月的其余请求。科普柯贸易公司、寻民月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科普柯贸易公司要求不支付寻民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49,897元,并驳回寻民月的诉讼请求;寻民月则要求科普柯贸易公司支付:(1)2015年3月的工资6,096元;(2)2014年度绩效奖金15,240元;(3)2015年度第一季度奖金3,810元,并驳回科普柯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寻民月撤回上述请求(1),将请求(2)的数额变更为差额10,302元(6,096×2.5-4,938),请求(3)保持不变,增加请求(4)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93,721.69元(9,845×12.5×2-52,403.31)。原审法院再认定,科普柯贸易公司处员工手册第2.4条规定:“绩效奖金为非法定性报酬,公司采用按员工绩效发放奖金的原则。公司管理层根据各个员工的工作表现,结合考虑公司总体业绩与预期目标,来决定发放绩效奖金。任何绩效奖金须事先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若员工在年终不再受公司聘用则不能享受该奖金”等。寻民月知悉上述规定。原审审理中,科普柯贸易公司称考评流程为年初下发绩效考核指标,次年年初由员工自评、主管考核,确定考核结果后告知员工、发放绩效奖金;寻民月2014年度绩效表现较差,并考核为27%,并提供2014年5月和2014年11月的书面警告各一份、2014年10月的口头警告一份、2014年10月的执行绩效改进计划一份、2014年绩效考核数据(载有寻民月最终绩效考核得分27%等)一份、基本信息一份(载有寻民月2003年1月13日入职,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KPI达成率分别为80.56%、79.50%、27%,年度绩效奖金为月工资的三倍再乘以上述达成率等)、关于2013年度绩效评估的电子邮件(载有2013年度绩效评估的步骤、注意事项、KPI评分机制等,寻民月总分为79.5%等)一组加以佐证。寻民月称收到过上述书面警告、口头警告和执行绩效改进计划,但其上所载内容并不真实;考评流程为员工自评后发给主管并发给公司,最后考评结果告知寻民月,其填写过2014年度的自评,未收到过考评结果;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科普柯贸易公司另称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订单数量下降,公司决定取消长沙的销售支持岗位,并提供销售业绩表一张加以佐证。寻民月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审核科普柯贸易公司处员工手册第2.4条等相关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科普柯贸易公司发放员工年度绩效奖金之前,先对员工一年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估,评估包括员工自评、���管考评等,根据最终评估结果确定绩效奖金的数额。科普柯贸易公司称寻民月2014年度绩效表现较差,评估为27%。科普柯贸易公司虽在2014年度向寻民月发出过书面警告、口头警告并制订了执行绩效改进计划,但提供的2014年绩效考核数据未包含寻民月的自评部分,不能充分证明对寻民月2014年的工作表现作了考评并且符合上述考评流程,故关于寻民月2014年度考评得分27%的意见,不予采纳。参照寻民月2012年度和2013年度实际领取年度绩效奖金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科普柯贸易公司应当支付寻民月2014年度绩效奖金14,285元。扣除已付的绩效奖金4,938元,差额9,347元科普柯贸易公司应予补付。寻民月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季度奖,现要求按年度绩效奖金的1/4发放2015年的第一季度奖金3,81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湖南省A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寻民月于2003年1月至科普柯贸易公司处工作,截至2015年2月,已在科普柯贸易公司处连续工作超过十年。双方签订有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到期前的2015年2月,寻民月通知科普柯贸易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要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科普柯贸易公司随后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该终止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科普柯贸易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科普柯贸易公司陈述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取消长沙销售支持岗位的理由,与2015年2月28日发给寻民月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载内容不符,对该理由不再审查。结合寻民月的工作年限、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等,确定上述赔偿金为234,643.60元。寻民月认可2015年4月3日收到的钱款63,437.31元包括2015年3月工资6,096元和2014年绩效奖金4,938元,扣除该两笔钱款后,已付的余额52,403.31元应在上述赔偿金中抵扣。抵扣后,上述赔偿金差额182,240.30元科普柯贸易公司应予补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寻民月2014年度绩效奖金差额9,347元;二、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寻民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82,240.30元;三、驳回寻民月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科普柯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科普柯贸易公司不支付寻民月:1、2014年度绩效奖金差额9,347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82,240.30元。科普柯贸易公司的主要理由为:首先,其公司规章制度明文规定绩效奖金为非法定性报酬。其公司管理层根据各个员工的工作表现,结合考虑公司总体业绩与预期目标,来决定发放绩效奖金。寻民月2014年绩效考核结果为27%,按公司规定只能核发27%的绩效奖金,公司根据绩效标准,已经依法发放给寻民月4,938元,不存在应发未发问题。其次,其公司与寻民月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31日到期,其公司基于寻民月2014年的绩效表现,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故终止了与寻民月的劳动合同,并已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给寻民月73,778元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被上诉人寻民月辩称,不同意科普柯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寻民月于2003年1月至科普柯贸易公司处工作,截至2015年3月,已连续工作满十年,寻民月遂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科普柯贸易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科普柯贸易公司却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该终止行为违法,应当支付其赔偿金。至于原审判定的绩效工资是酌定的,其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科普柯贸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科普柯贸易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寻民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均工资为9,385.75元。”该节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对该数额不予确认,应为9,222.25元。经核算,寻民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均工资确为9,385.75元,寻民月对原审计算的9,385.75元数额亦无异议,故科普柯贸易公司上述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科普柯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旨在证明公司曾为寻民月缴纳了2万余元的税款,该款应从寻民月应得的补偿金或赔偿金中扣除。寻民月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鉴于科普柯贸易公司未在原审时提出该项主张并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现寻民月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科普柯贸易公司认为该税款应由寻民月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度绩效奖金差额。根据科普柯贸易公司员工手册第2.4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的陈述,科普柯贸易公司发放员工年度绩效奖金之前,先对员工一年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估,评估包括员工自评、主管考评等,根据最终评估结果确定绩效奖金的数额。科普柯贸易公司主张寻民月2014年度绩效表现较差,评估为27%。虽然,科普柯贸易公司在2014年度向寻民月发出过书面警告、口头警告并制订了执行绩效改进计划,但提供的2014年绩效考核数据未包含寻民月的自评部分,因此,不能充分证明对寻民月2014年的工作表现作了考评并且符合上述考评流程,故对科普柯贸易公司主张寻民月2014年度考评得分27%不予采纳。结合寻民月2012年度和2013年度实际领取年度绩效奖金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科普柯贸易公司支付寻民月2014年度绩效奖金14,285元并无不当,故扣除已付的绩效奖金4,938元,差额9,347元科普柯贸易公司应当予补付。现科普柯贸易公司不同意支付寻民月2014年度绩效奖金差额9,347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湖南省A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寻民月在科普柯贸易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确认寻民月已在科普柯贸易公司连续工作超过十年。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的2015年2月,寻民月通知科普柯贸易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寻民月的该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科普柯贸易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其终止行为违法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科普柯贸易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寻民月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寻民月的工作年限以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赔偿金为234,643.60元并无不妥。鉴于寻民月认可2015年4月3日收到的钱款63,437.31元包括2015年3月工资6,096元和2014年绩效奖金4,938元,扣除该两笔钱款后,已付的余额52,403.31元应在上述赔偿金中抵扣。抵扣后,上述赔偿金差额182,240.30元科普柯贸易公司应予补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审 判 员 徐晓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