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1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267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长期不上班引发家庭矛盾,经双方父母多次调解未果。在2014年3月14日就因此事原告起诉至淇滨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写下保证书,但其至今仍未上班,后又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4年有余,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