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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9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贺与周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周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9269号原告:李贺,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起,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远东,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李贺与被告周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起,被告周远东、平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458.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7784.7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6时30分,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北街步行街西口时,适遇周远东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头北尾南开左后门,将我撞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股骨外侧髁后缘轻度骨折等。现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考虑为30-60日、营养期、护理期考虑为30-45日,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周远东驾驶的车辆在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未对我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周远东辩称,承认原告所称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他意见与平谷支公司一致。被告蓟县支公司未出庭应诉并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但住院费用清单中寒痛乐熨剂非治疗外伤所用药物,与本次事故无关;营养期认可37.5日,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20元/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平谷支公司称费用清单中寒痛乐熨剂与本次事故无关,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称在住院期间,因伤痛难忍,为止痛医生才使用该药。而被告未就该药与治疗原告损伤无关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明细,其2016年5-7月每月发放工资1376元,其它5个月综合平均工资超过原告主张的3600元。另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远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平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工资收入明细、就医次数及距离并结合鉴定意见等酌情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万零一百四十八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六千七百零八元七角;三、驳回原告李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周远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文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刘亚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