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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施立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06号原告:施立强委托代理人:玄志磊,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立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玄志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胡军驾驶鲁E×××××车沿博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村南200米驶入对行车道,与沿博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施立强驾驶的在被告处投保的鲁E×××××车发生事故,车辆受损。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医疗费1698.3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22101元,医疗费1698.3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60元,救援费400元,拆检费300元,共计27071.32元。被告辩称,因涉案交通事故中,胡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应由胡军及其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鲁E×××××车交强险赔付,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31日,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5728.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施立强。2015年10月17日,施立强驾驶鲁E×××××车沿博新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六村南200米处时,与案外人胡军驾驶的鲁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胡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8.3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60元、救援费400元、拆检费300元数额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101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救援费、拆检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付原告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投保人与被告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驾驶车辆因涉案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分别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有关于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救援费、拆检费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自行委托拆检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系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8.32元、施救费56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其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鲁E×××××车损失为22101元。被告认为该数额仍过高,原告应提交维修费用发票及明细证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该报告仅是鉴定机构的初步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2101元,被告认为该数额仍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用发票及明细证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立强鲁E×××××车车辆损失22101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60元、医疗费1698.32元,共计26359.32元。二、驳回原告施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施立强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