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闫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6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辩护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关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F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奉柘公路出金钱公路东约2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mg/ml。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