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贤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贤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902号罪犯潘贤志,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桃,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贤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贤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潘贤志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罪犯潘贤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贤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潘贤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贤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榕PAGE 来源: